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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雲林縣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9 月 0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社幼一字第1132613062號函
法規體系: 社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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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協助雲林縣(以下簡稱本縣)家庭無力撫育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改善其經濟生活,促進健康成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及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托育及醫療費用補助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凡設籍且實際居住本縣,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天,或於本國未辦理戶籍登記、無國籍、未取得居留(定居)並實際居住本縣之未滿十八歲兒童少年,其未領取政府其他相同性質生活補助、津貼或未接受公費安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生活扶助:

(一)父母雙亡,法定監護人或實際照顧者無力撫育。

(二)父母一方死亡、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或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另一方或實際照顧者無力撫育。

(三)父母離異,負擔行使監護教養責任之ㄧ方或實際照顧者無力撫育。

(四)父母或監護人因重大傷病、失業,致生活困難無力撫育。

(五)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或經認領,其負擔行使監護教養責任之ㄧ方或實際照顧者無力撫育。

(六)因未婚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

(七)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少年有虐待、遺棄、押賣、強迫從事不正當職業或其他濫用親權行為,經法院裁定交付或經主管機關委託親屬家庭收容。

(八)從事色情行為,經觀察輔導或輔導教育後由主管機關輔導就學或接受職業訓練。

(九)由法院責付主管機關,經輔導就學或接受職業訓練。

(十)其他經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評估無力撫育及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之兒童及少年。

前項各款所稱實際照顧者,係指兒童少年之監護權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失蹤,應檢附當時報案登記表收執聯及最近一個月內協尋狀況之查詢文件。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重大傷病,應檢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托育養護之證明文件或最近一個月內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並敘明短期內無法工作;所稱失業,指無工作收入,且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一年內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之兒童少年為本府列管輔導案件,經本府派員訪視評估家庭經濟困難無力撫育,得逕行協助辦理。

三、依前點規定提出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符申請資格:

(一)申請人未設籍並實際居住本縣。但如為非本國籍之大陸或外籍配偶,不受設籍限制。另受扶助者於受扶助期間,因就讀高中(職)需要,須至外縣市求學,不受實際居住限制。

(二)前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負擔行使監護教養責任之ㄧ方再婚。

(三)父母離異仍有同居事實或同一戶籍(含同址分戶)。

四、依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提出申請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ㄧ:

(一)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之家庭。

(二)全家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應符合一定金額如下:

1.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一點五倍。
(1)家庭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收益、其他收入之總額。
(2)工作收入計算方式及基準,比照本縣當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相關規定辦理。
2.全家人口之不動產(土地、田賦、房屋等)公告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全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準。但土地地目為水、道、墓者,或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情形規定,其價值不併計。
3.全家人口之動產(含存款、有價證劵、投資、財產交易等)平均分配每人未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五、前點各款所稱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除受扶助之兒童少年外,應包括下列成員:

(一)申請人。(若為實際照顧者其配偶應併計)

(二)對受扶助之兒童少年負擔行使監護教養責任之人。

(三)前款之人為受扶助兒童少年之父或母者,其所生之子女,併計之。但其子女若已結婚另組家庭、單親扶養子女,且未同一戶籍、未同址分戶,則不併計。

(四)與兒童少年同一戶籍(含同址分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

(五)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成員有下列情形之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不列入人口計算範圍,但於福利資訊整合系統仍須完整建檔: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三)在學領有公費。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六、符合本要點規定之兒童少年,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一千九百元。
    本生活扶助金額自一百零五年起,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補助金額,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七、申請人應檢附表件、申請審核流程及扶助費核撥標準:

(一)應檢附表件:(依順序裝訂)

1.申請表。
2.申請人或兒童少年之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影本。
3.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年滿十四歲至未滿十八歲者應檢附)
4.全家戶口名簿影本。
5.最近一年各類所得、稅籍及財產資料。(符合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者,只須檢附中低收入戶證明)
6.其他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審核流程:

1.申請人填具申請表並備齊應附文件,每年向戶籍所在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若申請人與受扶助之兒童少年非同一戶籍時,以兒童少年戶籍地為主。
2.申請人應於申請調查表中簽名蓋章,以確認資料屬實。
3.申請人及其家屬之各類所得、稅籍資料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送國稅局及地方稅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提供。但所提供資料無法辨識或不完備時,得要求申請人提供。
4.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儘速辦理調查並登錄於福利資訊整合系統,完成初核工作。
5.鄉(鎮、市)公所當月二十日前將當月初核符合案件送達本府複核,本府完成審查作業且核定函復鄉(鎮、市)公所列管後,鄉(鎮、市)公所應轉知申請人核定結果。另為確保扶助能及時性,保障民眾權益,必要時得授權鄉(鎮、市)公所完成複核工作。
6.申請人檢附資料不齊全,以補正完成日期為申請日。
7.不符本要點之申請案,申請人如有不服,應於文到一個月內向戶籍所在鄉(鎮、市)公所提出申復,逾期不再受理。
8.案件申復以一次為限,申復案件經本府及鄉(鎮、市)公所審核通過者以原申請日起計。
9.申請人於申請或扶助期間,戶籍遷至縣內其他鄉(鎮、市),原戶籍所在鄉(鎮、市)公所應逕行註銷,除函知申請人一個月內儘速至遷入之鄉(鎮、市)公所補齊異動資料外,原申請表件應一併函送遷入之鄉(鎮、市)公所續辦扶助事宜,並副知本府。
10.鄉(鎮、市)公所應隨時比對查核列管案件之異動、戶內人口之增減,且進入福利資訊整合系統修正,以確保系統資料準確性。案件原核定結果更動,應函文申請人並副知本府。

(三)扶助費核撥標準:

1.申請案當月備齊應附文件提出申請者,自當月份起核發。
2.扶助期間,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六款者得延長補助至十八歲當月止或受扶助少年國中畢業擬繼續升學,應於當年度九月三十日前補附在學證明文件正本或學生證正反面影本(須加蓋註冊章),始得延長補助至十八歲當月止,逾期未提出證明則停止補助。
3.當月戶籍遷出本縣者,自次月停撥生活扶助;縣內遷移者如未重新提出申請比照辦理;戶籍再次遷入本縣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4.受扶助兒童少年死亡,補助至事實發生當月止。
5.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者,負擔行使監護教養責任之ㄧ方再婚,補助至事實發生當月止。
6.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者,補助至服刑期滿當月止。
7.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四款,重大傷病、失業者,補助至證件有效期屆滿、已就業之當月止。因重大傷病,檢附診斷證明書未載明期限者,最長以半年計。

八、受扶助者有下列情形之ㄧ,不予補助;已領取者,應追回溢領款,經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未繳回者,移送強制執行,若涉及刑事責任,則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未繼續就學者。但在學、接受職業訓練或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六款得延長補助至十八歲當月止。

(二)受扶助之兒童少年有工作收入,其超過行政院勞動部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

(三)同時依其他法令取得政府相同性質補助(津貼)或公費安置。

(四)接受補助原因消失。

(五)受扶助兒童少年出國逾一百八十三天未入境。

(六)提供不實資料或隱匿、拒絕提供相關資料。

(七)以虛偽證明、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請或取得扶助。

九、申領本項補助之家庭,應接受本府派員訪視關懷及其他相關協助;領取扶助之費用應支用於兒童及少年食、衣、住、行、教育及醫療保健等基本生活所需,若有未配合前述規定之情事發生者,則停止補助。

十、為避免申請人重複領取同性質補助(津貼)之情事發生,鄉(鎮、市)公所應協助申請人擇優申請其他補助,核定結果若為不符案件,一個月內檢附原核定公文影本轉申請本項扶助,得追溯至原申請日為生效日期。

十一、如有檢舉、陳情案件,鄉(鎮、市)公所應派員實地訪視瞭解,並將結果函知當事人(申請人)副知本府,倘有不服處分之情事,依本要點第七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第八目規定辦理。

十二、辦理本項業務執行有功或不力之工作人員,於年度結束後依本府及各機關之工作獎懲規定辦理敘獎或懲處。

十三、本要點經費來源,由中央補助及本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