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稱本府)為有效執行土地再鑑界申請案件、提升測量精
度、確保測量成果品質,維護人民權利與公信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縣再鑑界業務,由本府地政處、斗六及北港地政事務所各推派2人,斗
南、西螺、虎尾及台西地政事務所各推派1人組成再鑑界小組,由地政處
依受理順序輪派辦理。
三、申請人或相鄰土地之權利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以下簡稱地規)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填具土地複丈
申請書敘明理由,向原轄區地政事務所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
四、地政事務所受理土地再鑑界申請案件,經審查結果如無地規第二百十二
條及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之情事,應立即查明處理。
前項查處作業,應先指派檢查人員或資深測量員就申請人陳述理由調取
原複丈之相關書、圖資料,偕同原測量人員分析檢討其鑑界作業,必要
時得至實地檢測。
實地檢測時需製作複丈圖,應將界址點與圖根點及其他永久性地物之關
係位置予以記載,並依地規暨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地政事務所經查處原委、實地檢測後,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經查處或實地檢測無誤,向申請人說明後同意撤回再鑑界者,送核
後依地規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還所繳複丈規費。
(二)查處或實地檢測結果與原測量成果不符者,另訂期通知申請人與關
係人至實地說明,經雙方同意後重新測釘界址,將原測釘之界樁拔
除,並於複丈圖上簽名、蓋章,其辦理結果簽報地政事務所主任核
定,所繳複丈規費應依前項予以退還。
六、各地政事務所接獲前開再鑑界申請案件,應依第三、四、五點規定辦
理,申請人對檢測結果仍有異議者,地政事務所受理後,將再鑑界申請
書併同現況展繪套合圖、複丈原圖影本及界址點點之記等相關資料函報
本府,再予指派再鑑界小組成員辦理。
七、受理再鑑界案件經本府指派後,承辦人員應自核派文到日起三週內辦理
完竣,土地複丈原圖由整組測量人員認章,成果經所屬單位核定後函
(簽)報本府。
八、辦理再鑑界前,應先予圖、簿校對及面積核算,查閱分析前次鑑界情形
及歷次複丈等圖籍資料。
九、再鑑界人員辦理實地勘測作業時,應先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及關係人到
場會同確認檢測樁位後,詳實施測。
依前項勘測後分析,倘原複丈成果有更正疑義時,須先洽原地政事務所
測量課長與測量員分析研討,經確認須更正界址點者,應將研討結果做
成紀錄。
十、再鑑測結果依第七點辦理核定後,由本府函交原地政事務所通知所有權
人(代理人)及關係人,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複丈成果相符者,複丈圖上應請申請人及關係人簽章,所繳交複
丈規費不予退還。
(二)原複丈之界址點位置確實有誤者,應訂期通知申請人與利害關係人
至實地說明重新測釘界址,並拔除原測設之界樁,並於複丈圖上簽
名、蓋章後,所繳複丈規費應予退還。
前項複丈成果,申請人或關係人,如拒絕簽章,複丈人員應於再鑑界複
丈圖上註明其原因。
十一、再鑑界複丈圖應將界址點與圖根點及其他永久性地物之關係位置、點
之記等予以記載,並依第四點第二項辦理。
十二、依地規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人對再鑑界結果仍有
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
之申請。
十三、各地政事務所提報再鑑界案件量及再鑑界成果,由本府地政處登錄並
按季函交各所,供各項考核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