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於雲林縣(以下簡稱本縣)之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教保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教保服務機構)以及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所訂之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以下簡稱教保服務人員)。
第三條 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教保服務機構及其教保服務人員之獎勵,應設獎勵評選會(以下簡稱評選會)。
評選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指定,所有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遴聘(派)兼之: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三人至四人。
二、學者專家二人至四人。
三、教保服務機構代表二人至三人。
四、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一人。
五、家長代表一人。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本職同進退。
評選會委員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四條 評選會委員於任期中出缺者;其缺額,由本府依前條規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第五條 評選會之任務如下:
一、規劃年度獎勵事宜。
二、審議獎勵申請案件。
三、其他重要事項。
第六條 評選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評選會經委員總數二分之ㄧ以上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評選會委員於評選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選會議決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經許可設立或登記滿三年以上,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獎勵:
一、辦理中央主管教育機關或本府指定、委託辦理之幼兒教保業務成效卓著。
二、從事幼兒教保研究發展具有卓越績效。
三、執行幼兒教保政策成效優良。
四、其他優良事蹟足以申請獎勵。
第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於本縣內之教保服務機構連續服務達三年以上,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獎勵:
一、服務年資:教保服務人員連續從事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屆滿十年、二十年、三十年或四十年,成績優良。
二、服務績優:在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表現績優,有具體事證。
三、研究績優:最近三年內從事各種與幼兒教保有關之研究、著作、翻譯、創作或教材教具研發,成績優良,並無抄襲或重覆發表。
四、其他優良事蹟足以申請獎勵。
前項連續服務年資,得連同改制幼兒園前服務於幼稚園及托兒所之年資合併計算。
第九條 教保服務機構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違反本法或本條例且經本府處罰。
三、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
四、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五、經本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獎勵資格並公告。
第十條 教保服務人員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違反本法或本條例且經本府處罰。
三、受懲戒或記過以上之處分。
四、教保服務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五、經本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獎勵資格並公告。
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七條或第八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其已獲本府相同性質之獎勵者,當學年度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獎勵。
第十一條 教保服務機構及其教保服務人員之獎勵於每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接受申請,其評選結果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前項獎勵名額,評選會得為從缺之決議。
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評選會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申請人所檢送資料、文件不合規定,經通知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
二、申請人有第九條、第十條所定情形。
第十三條 評選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請案件,必要時邀請參選之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列席說明,並進行實地訪視。
第十四條 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經評選決議為優良者,本府得以獎金、獎牌、獎品、獎狀、敘獎等方式公開表揚。
第十五條 經評選為優良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如有不得參加評選之情形經查證屬實者,本府應撤銷其獎勵資格並公告之。
申請人經本府依前項撤銷獎勵資格者,其受有前條所定獎勵應予追還;所受敘獎處分應予撤銷,並追究相關責任。
第十六條 本縣鄉(鎮、市)立幼兒園或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所屬學校為辦理園內契約進用教保服務人員敘獎,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準用雲林縣公立中小學及幼兒園授權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契約進用教保服務人員依雲林縣公立中小學及幼兒園授權獎懲案件處理要點辦理敘獎,不適用本辦法。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