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表揚模範公務人員,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以本府與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各鄉(鎮、市)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規任用、派用、聘任、聘用、僱用及約僱人員為適用對象,不含學校校長及教師。
三、任現職滿一年(截至遴薦截止日,含當日)且最近三年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選拔為本府模範公務人員:
(一)主辦業務,能針對時弊,提出重大革新措施,經採行確具成效。
(二)對上級交付之重要工作,能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三)察舉不法,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安寧或澄清吏治有重大貢獻。
(四)搶救災害,奮不顧身;或處置意外事故,措施得宜,對維護生命、財產著有貢獻。
(五)廉潔奉公,不為利誘勢劫,有重大具體事蹟足為模範。
(六)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足為公務人員表率。
四、被遴薦為模範公務人員者,須最近三年服務成績優異(年終考績、考成或考核均列甲等或相當甲等),且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府模範公務人員選拔:
(一)受刑事有罪判決、懲戒處分、彈劾、糾舉,或平時考核申誡以上之處分。
(二)對他人為性侵害,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尚未結案或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之情形,經依該條例受處罰。
(四)對他人為職場霸凌,使其遭受身心不法侵害,經依相關法令調查尚未結案或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五)其他違法、不當行為,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情節重大者。
五、本府表揚之模範公務人員,以最近五年未曾獲選為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或本府模範公務人員為優先。
六、模範公務人員之遴薦,以配合行政院每年模範公務人員選拔作業辦理期程為原則,遴薦方式如下:
(一)本府各單位遴薦之模範公務人員人選,依第三點至第五點覈實審查其資格條件,從嚴慎選後,由單位主管於遴薦表上加註考評意見,由本府人事處會同本府政風處審查後,簽請縣長知悉。
(二)本府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各鄉(鎮、市)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遴薦之模範公務人員人選,依第三點至第五點覈實審查其資格條件,從嚴慎選後,提送其考績委員會審議;如依法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者,應簽奉機關、學校首長同意。
(三)本府各單位與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各鄉(鎮、市)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遴薦人數以一人為限,但現有員額總人數超過一千人者得遴薦三人,需加註遴薦順序。
(四)本府所屬二級機關及各級學校所遴薦人選,應先經由業務主管單位辦理核轉,並於遴薦表上加註考評意見,俾利本府審查小組辦理複審作業。
(五)檢具遴薦表及有關證明文件,於每年一月底前報府審議;遴薦表及事蹟簡介表格式如附表一、二。
七、本府作業程序:
本府對遴薦之模範公務人員人選,由本府人事處初審後,成立審查小組複審,小組成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不低於成員人數三分之一,再將審查結果提本府考績委員會審議,審定人數每年以本府與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各鄉(鎮、市)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規任用、派用、聘任、聘用、僱用及約僱人員之現有員額總人數為基準(不含學校校長及教師),滿一千人者,選拔三人;其後每滿一千人,增加選拔一人;尾數未滿一千人者不計,並從中擇優遴薦一至二人參與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選拔,如經獲選者即同為本府及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
八、獲選之模範公務人員獎勵如下:
由本府頒發獎牌、證書及新臺幣三萬元或獎品,並給予公假五日(獲選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另給予公假五日,以上均自獲選名單公布之次日起一年內請畢)。利用本府及所屬機關會議或集會公開表揚,並將模範事蹟刊載於本府人事處網頁,另登錄個人人事資料。
九、本府各單位與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各鄉 (鎮、市)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所遴薦人員,在本府核定前,如有職務異動或意外事件發生,應隨時函知本府;如有不宜遴薦之情事發生,應報請撤回其遴薦。
獲選為本府模範公務人員,如發現有不符第三點規定或具第四點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由原遴薦單位、機關或學校報請本府撤銷其資格,其已領受之獎牌、證書、獎金或獎品應予追繳,尚未實施之公假不予實施;另有關人員應依情節予以議處。
原遴薦單位、機關或學校依前項規定報請本府撤銷資格前,必要時得組成審查小組審查,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二項規定撤銷資格後,如有確實事證可認原授予獲獎資格並無違誤者,由原遴薦單位、機關或學校報請本府回復獲獎資格,並返還獎牌、證書、獎金或獎品。
十、獲選本府模範公務人員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原遴薦單位、機關或學校應自其情事發生後,報請本府廢止其資格,並令其繳回已領受之獎牌及證書: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
(二)受褫奪公權宣告。
(三)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職、養)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懲戒處分判決確定。
(四)受記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項程序報請本府回復獲獎資格,並返還獎牌及證書:
(一)依前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判決無罪確定,或懲處處分經撤銷確定或有其他依法失其效力之情形。
(二)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刑事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或經懲戒法院再審程序判決不受懲戒確定。
十一、辦理模範公務人員選拔及表揚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