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托嬰中心係指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機
構。
第三條 托嬰中心兒童應參加托嬰中心兒童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
險)。
本保險以托嬰中心為要保人,兒童為被保險人,兒童之法定代理
人或家長為受益人,承保機構為保險人。
第四條 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包括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
需要住院或意外傷害事故之門診治療者。但不包括疾病門診治療。
第五條 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第六條 本保險應繳之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三分之一(不足一元以一元計
算),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負擔,並於送托時繳納。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保人應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由政府依規
定予以全額補助:
一、持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兒童。
二、持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之兒童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
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兒童。
第七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
本保險之兒童,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
日起生效。
第八條 托嬰中心於收取本保險保險費後二十日內,應填具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保險人掣發之保險收據,交由各托嬰中心存執。
第九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