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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雲林縣水污染防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5129A號令
法規體系: 環保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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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雲林縣水污染防治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本基金以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為管理機關。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費。

二、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二追繳之所得利益及依本法裁處之部分罰鍰。

三、基金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及水質監測。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十、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本基金應於代理縣庫之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管,並應專款專用。

第六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雲林縣水污染防治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環保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任:

一、機關代表一人至三人。

二、專家學者五人至八人。

三、環保團體代表一人至二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七條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機關代表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派),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八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環保局副局長兼任,辦理本會秘書業務及決議事項工作。

本會業務所需之工作人員,就管理機關派兼之,或由本會約聘僱人員擔任。

第九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及監督。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條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给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第十一條  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本會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本會。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三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會計事務處理及決算編報,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本基金收支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本基金應依當年度法定預算及縣庫作業有關規定,辦理收支手續;其收入如有短收時,除尚有累積賸餘可抵充外,應相對核減支出。

 二、本基金年度收支如有賸餘,應滾存各該資金內繼續運用。

第十五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縣庫。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