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雲林縣水污染防治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本基金以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為管理機關。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費。
二、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二追繳之所得利益及依本法裁處之部分罰鍰。
三、基金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及水質監測。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十、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本基金應於代理縣庫之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管,並應專款專用。
第六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雲林縣水污染防治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環保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任:
一、機關代表一人至三人。
二、專家學者五人至八人。
三、環保團體代表一人至二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七條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機關代表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派),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八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環保局副局長兼任,辦理本會秘書業務及決議事項工作。
本會業務所需之工作人員,就管理機關派兼之,或由本會約聘僱人員擔任。
第九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及監督。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條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给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第十一條 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本會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本會。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三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會計事務處理及決算編報,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本基金收支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本基金應依當年度法定預算及縣庫作業有關規定,辦理收支手續;其收入如有短收時,除尚有累積賸餘可抵充外,應相對核減支出。
二、本基金年度收支如有賸餘,應滾存各該資金內繼續運用。
第十五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縣庫。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