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
基金,本基金以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以下
簡稱環保局)為管理機關。
第 三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空氣污染防制費。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空氣污染檢舉獎金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第 五 條 本基金應於代理縣庫之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管,並應專款專用。
第 六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
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環
保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遴聘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
體代表擔任,委員之單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應占委員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並不得由相
關產業大股東擔任,且環境保護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人數六分之一。
第 七 條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
退。
第 八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環保局空氣噪音管理科科長兼任,辦理本會秘書業務及決
議事項工作。
本會業務所需之工作人員,就管理機關派兼之,或由本會約聘僱人員擔任。
第 九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諮詢。
第 十 條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第十一條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主持;召集人因故不
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
人代理。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
決議。
前項會議,學者及專家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委員
不克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會議及表決。
第十二條 本會為研商及推動空氣品質維護策略之執行,得置技術諮詢小組五人至九人,由本
府遴聘學者組成,均為無給職。但得支給出席費。
第十三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執行、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決算編報,應依預算法、會計法、
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本基金收支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本基金應按當年度法定預算及縣庫作業有關規定,辦理收支手續,其收入如有
短收時,除尚有累積賸餘可抵充外,應相對核減支出。
二、本基金年度收支如有賸餘,應滾存基金內繼續運用。
第十五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縣庫。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