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
第 三 條 學校評鑑由本府委託大學,或其他經核准立案之學術團體或設立宗旨與教育事業相關之專業評鑑機構(以下簡稱受託評鑑機構)辦理。
前項受託評鑑機構,應具備學校評鑑之專業客觀能力,足以進行評鑑項目設計與分析、評鑑程序與指標研擬及評鑑基準設定,且應具有足夠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完善之評鑑委員遴選制度、足夠之行政人員及健全之組織與會計制度等。
第 四 條 學校評鑑為校長領導、行政管理、課程教學、師資質量、學務輔導、環境設備及績效表現等項目。
受評鑑學校,其評鑑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於一年內組成輔導小組至學校實地輔導,並於完成輔導一年內,依原評鑑項目進行追蹤評鑑:
一、評鑑項目有三項列為丙等以下。
二、評鑑項目有二項列為丁等。
三、評鑑結果列為丙等以下。
第一項之評鑑,每三年辦理一次為原則。
第 五 條 前條第一項之評鑑項目,其基準如下:
一、依各評鑑項目之性質,細分成評鑑指標,並以質量兼重方式評定之。
二、前款各指標之量化成績,按其達成率之高低,依下列規定計分:
(一) 五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二) 四點五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七十八以上,未達百分之八十五。
(三) 四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七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八。
(四) 三點五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六十三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
(五) 三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五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六十三。
(六) 二點五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四十八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五。
(七) 二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四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四十八。
(八) 一點五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三十三以上,未達百分之四十。
(九) 一分:量化指標達成率未達百分之三十三。
三、前款各指標評鑑成績,應量化為合計最高九十五分,另就學校特色以五分為最高分予以評定,整體評鑑成績總計為一百分,並分為下列五等第:
(一) 優等:整體評鑑成績九十分以上。
(二) 甲等:整體評鑑成績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 乙等:整體評鑑成績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四) 丙等:整體評鑑成績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
(五) 丁等:整體評鑑成績未達六十分。
第 六 條 受託評鑑機構,應統籌整體評鑑事項,並依下列程序,辦理學校評鑑工作:
一、各類評鑑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
二、前款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評鑑類別、項目、基準、程序、結果、申復、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經評鑑指導諮詢委員會審議通過及本府核定後,由本府公告之。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計畫實施,向受評鑑之學校詳細說明。
四、籌組評鑑小組,接受評鑑指導諮詢委員會之督導,執行評鑑事務。
五、於當梯次所有學校評鑑結束後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送各受評鑑學校。
六、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於初稿送達後十四日內,得向受託評鑑機構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者,受託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復無理由者,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七、評鑑結果經評鑑諮詢指導委員會確認後,本府應公布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書送達受評鑑之學校。
八、對評鑑結果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於結果公布後十四日內,得向本府提出申訴,由本府轉請評鑑諮詢指導委員會審議;申訴有理由者,本府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結果;最終之評鑑結果經評鑑諮詢指導委員會確認後,由本府另行公告之。
九、依評鑑性質及目的,訂定評鑑結果之處理方式,並定期辦理追蹤評鑑。
第 七 條 本府為辦理學校評鑑相關事宜,應組成評鑑諮詢指導委員會。
前項評鑑諮詢指導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九人,由本府就行政機關、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學校校長與教師代表遴(派)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評鑑諮詢指導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派)。
評鑑諮詢指導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評鑑實施計畫。
二、訂定評鑑之申復、申訴處理程序及申訴評議會組織與評議規則。
三、確認評鑑結果。
四、審議其他與評鑑相關事項。
第 八 條 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
前項人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受評鑑學校對評鑑所列缺失事項,應研提具體改進措施,並納入重大校務改進事項;其改進結果,應列為下一週期評鑑之重要項目。
本府得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評鑑結果作為協助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並得作為辦理學校優質認證之參酌。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