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標準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設置之救護車。
第三條 雲林縣(以下簡稱本縣)救護車執行勤務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四條 救護車機構依前條收取費用時,應掣給收費憑證,並應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交病患或其家屬收執。
第五條 隨車救護紀錄表應視同病歷保存,以供查核;無救護人員簽章者,不得收取救護人員費用。
第六條 本縣消防及衛生機關設置之救護車得比照本標準收費。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