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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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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立公平且具公信力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制度,特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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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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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評鑑對象,為在雲林縣立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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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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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之評鑑,由本府邀集有關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評鑑小組為之。評鑑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社會處(以下簡稱社會處)代表擔任,其餘成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社會處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領域學者及團體代表。
三、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實務經驗之專家代表。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成員不得少於全體小組成員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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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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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鑑小組成員於評鑑程序中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自行迴避;其有具體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虞者,本府得要求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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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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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評鑑程序如下:
一、書面考評:受評鑑機構依據當年度評鑑項目表填報實際情形,
並自我考評後,檢具有關資料送評鑑小組辦理評鑑。
二、實地考評:評鑑小組依據評鑑項目,前往受評鑑機構訪視、有關資料、訪談相關
人員,辦理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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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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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評鑑之內容、項目及指標,由本府於實施評鑑六個月前訂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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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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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構原則上每三年至少應接受一次評鑑。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前項評鑑結果,應通知各受評鑑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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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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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機構,本府得依其等第發給獎牌(狀)或獎勵金,並公告之。
以詐欺、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手段而獲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者,本府得撤銷其評鑑等第,限期繳回所領取之獎勵,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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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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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機構,應依評鑑結果明列之需改善項目,依限提出改善計畫,送請本府核定後據以辦理,本府必要時得遴聘適當之專家學者至機構輔導;逾期仍未改善完成者,機構應自行負擔以後之輔導費用,本府並得公告其名稱。
前項機構於需改善項目改善完成,報經本府核定後,得申請為次年評鑑對象,本府得於其確已改善前,停止其委託業務、補助及獎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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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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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評鑑機構得於接獲評鑑結果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以郵戳為憑),以書面向本府申請複查成績,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
本府於收到機構前項申請後,應於十日內將複查結果通知機構。如經複查發現成績登記或核算有誤時,本府應重新計算總成績,視需要配合修正評鑑結果之等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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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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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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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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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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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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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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