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運用、管理及維護本府大禮堂
場地設備,以發揮其效能,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府大禮堂管理單位為本府行政處。
第三條 各機關(單位)、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為舉
辦各項活動,得向本府申請使用大禮堂,並應符合下列用途之一:
一、學術、社會教育及文化藝術性活動。
二、重要慶典活動。
三、其他公益性質活動。
第四條 本府大禮堂提供使用為上班時間。但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申請人應於使用日一個月前向本府提出申請書(如附件一),經本
府同意者,應於使用日七日前,依本府大禮堂使用收費表(如附件
二),繳納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等相關費用後,始得使用。
本府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基於業務所辦活動,得免費使用本府大禮堂。
第六條 保證金於活動結束,經本府派員檢查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無損壞及其
他違規情事後,無息退還。如有損壞,應即修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未修復者,本府得逕行修復,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除,不足時
並得追償之。
第七條 申請人經同意使用本府大禮堂,因故無法如期使用者,無息全數退還
保證金,已繳納之其他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因故無法如期使用,且於使用日三日前通知本府者,無息退還
排演場地費及場地使用費之全數。
二、未依前款規定通知者,無息退還排演場地費及場地使用費之半數。
三、因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如期或延期使用者,無息退還排演場地費及
場地使用費之全數。
四、本府因業務需要,致不能提供使用者,得於使用日十四日前,通知申
請人改期;若無法改期者,無息退還排演場地費及場地使用費之全數。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情形,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
第八條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其申請或命其停止使用,已繳納
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且三年內不得申請:
一、使用內容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或違反法令。
二、使用內容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涉及商品促(直)銷或其他商業營利行為。
四、使用內容對於人員或廳舍建築設備安全有危害之虞。
五、使用內容易造成場地秩序紊亂。
六、其他經本府認定不宜使用。
第九條 申請人應於本府指定位置張貼海報、宣傳標語。非經本府同意,不得以漿
糊、膠紙(水)、鐵釘、圖釘等物品使用於牆面、地板及相關設備上;另
接電源或其他電器設備,亦同。如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條 辦理活動所需佈置、接待、記錄、錄音(影)等工作事項,由申請人自行
負責。
第十一條 進入本府大禮堂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攜帶寵物、危險物品及易燃物品。
二、禁止攜帶食物及飲品(白開水除外)。
三、禁止吸菸、嚼食檳榔或口香糖。
四、攜帶行動電話或呼叫器者,應調整為靜音或關機。
五、場內應保持安靜,勿隨意走動。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