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雲林縣政府為降低本縣空氣污染,維護空氣品質及民 眾健康,特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訂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於本縣轄內之固定污染源。
第三條 本標準之規定值及施行日期如附表,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設污染源:指本標準發布日(含)後設立之污染源。
二、既設污染源:指本標準發布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 中或完成工程發包之污染源。
第四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