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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雲林縣社區大學設置及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4 月 0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12905396A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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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社區大學設置應考量文化生活圈、平衡城鄉發展、確保學習資源近用性及其他因素,適當劃分區域,營造在地永續之學習環境。

第四條  本府得自行設立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以下簡稱受託團體)辦理社區大學。

受託團體除雲林縣縣立學校,以委任方式辦理外,其他以委託方式辦理,並以公開評選方式為之。

學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始得受託辦理社區大學:

一、經各該主管機關評鑑辦學績效優良。

二、校務運作正常、無重大財務缺失,且無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或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三十條之情事。

第二項以委託方式辦理之受託團體,應於章程內明訂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

委由受託團體辦理時,委託期限一次三年,委託期滿辦學績效優良者,得優先續約。

第五條  受託團體辦理社區大學所需部分經費,除由本府寬列預算外,其餘所需經費應由受託團體自行籌措。

第六條  本府應考量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及財務負擔,指定或協調所屬機關(構)、學校,以無償或出租方式提供穩定合適之場地、相關設施及設備,作為社區大學辦公、教學及其他活動使用。

前項社區大學借用機關(構)、學校場地作業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本府對於提供辦學空間之協辦機關(構)、學校,應予獎勵。

第七條  社區大學得視縣民學習需要,設立分校、分班或教學點。設立分校者,應報本府核准;設立分班或教學點者,應報本府備查。

為鼓勵社區大學營造在地學習環境,增加在地學習機會,本府得視其所設立分校、分班、教學點之實際需求及成效,給予獎勵。

第八條  社區大學應置校長或主任一人,綜理社區大學業務。

社區大學組織規程,應由受託團體與社區大學共同訂定或修正,並報本府備查。

社區大學應訂定師資聘用及課程審查辦法,並報本府備查。

第九條  社區大學應設校務會議,由教師代表、行政人員代表及學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教師代表及學員代表合計,不得少於代表總數三分之一。

第十條  社區大學課程分學分制與非學分制兩種,學分制課程以授課十八小時為一學分,非學分制課程之學分轉換由各社區大學依其規定或本府另定相關規定辦理。

雲林縣各社區大學學分得互相採計。

為發展課程特色、完備師資、課程審查及學分採計,社區大學應設課程發展委員會。

社區大學課程開設暨發展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第十一條  社區大學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將開設課程、師資及其培訓、招生、學員資料報本府備查。

第十二條  社區大學應依雲林縣社區大學收退費基準規定,辦理收、退費。

前項收退費基準,由本府另訂之。

第十三條  社區大學委由受託團體辦理者,其經費之收支應以受託團體名義開立專戶,專款專用;其相關經費之運用及學分費之核支,應依政府會計程序及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經費收支決算,受託團體應由會計師針對社區大學部分獨立簽證。但受託團體為公立學校者,應由學校之會計單位針對社區大學部分代為簽證。

前項之簽證應於每年一月底併同成果報告函送本府備查。

第十四條  本府應設社區大學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遴聘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組織之,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不限次數,本會會議每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審議會之委員應包含專家學者、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者及本府代表;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者及任一性別之委員人數,均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會議主席應於第一次開會時,由委員互推產生,主席因故未出席者,由委員互推一人主持會議。

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發展政策。

二、社區大學之設立及停辦。

三、社區大學之評鑑。

四、社區大學之爭議事項。

五、其他社區大學發展相關之重要事項。

第十五條  本府應定期對社區大學進行評鑑。

前項評鑑委員五人至九人,由本府就審議會委員中遴聘擔任之,其中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者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社區大學之評鑑,應考量下列要項:

一、增進人民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之課程實踐與教學成效。

二、協助推動地方與社區永續發展及培育地方人才之成效。

三、經費規劃及執行成效。

四、其他社區大學發展事項成效。

社區大學辦理績效優良者,本府予以獎勵;辦理不善者,得限期改善或視其改善情形,提報審議會審議終止委託(任)。

第一項評鑑實施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第十六條  社區大學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得由社區大學發給學習證明;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者,得由本府發給學習證書。

前項學習證明及學習證書之發給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