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標準依據獸醫師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獸醫診療機構(以下簡稱機構),指提供動物檢診、手術或
住院治療服務之診療機構,分為下列二種:
(一)醫院。
(二)診所。
前項醫院及診所之設置須符合本標準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
第三條 機構應為獨立空間,並與住家或其他非診療相關設施之空間須有明
顯區隔。
前項機構應備有針頭銷燬設施或其他合法處理方式。
第四條 機構之開業,應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雲林縣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申請,經本府派員會勘審查合格者,始核准登記,發給開
業執照:
一、獸醫師或獸醫佐之執業執照正本及影本。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機構設施配置區平面圖。
四、機構醫療設備清冊。
五、雲林縣獸醫師公會開立當年度會員證明文件。
前項開業申請,應繳納開業執照規費。
第五條 醫院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人員配置:
(一)領有獸醫師或獸醫佐執業執照應有一人以上。
(二)有放射線設備者,應置領有非醫用放射性物質或游離輻射設
備操作人員證書,或得由具操作許可資格之獸醫師或獸醫佐
兼任,並依原子能法及游離輻射防護法等相關規定領有執
照。
二、一般設施:
(一)房舍應符合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
(二)應通風良好及環境清潔。
三、醫療服務設施:
(一)診療室應為獨立區,並具有下列設備:
1. 診療台,其材質應可滅菌消毒。
2. 病歷保存設施,使用電子病歷者,應具電腦及備份設
施。
3. 藥櫃。
4. 秤重設備。
5. 疫苗及藥品保存專用冰箱。
6. 設有寵物登記站者,應具備晶片掃描設備。
(二)手術室應為獨立區,應具有下列設備並均可滅菌消毒:
1. 基本設備:手術台、手術器械、麻醉設備及輔助燈。
2. 空調設備。
3. 刷手台及器械清洗台設備。
4. 滅菌消毒設備。
5. 急救設備或藥品。
四、檢驗設施,應有下列設備二種以上:
(一)光學顯微鏡檢查設備。
(二)臨床檢驗檢查設備。
(三)超音波檢查設備。
(四)放射線檢查設備。
五、住院設施:
(一)病房應為獨立區,且不得與診療室、手術室共同使用空
間。
(二)住院設施,材質應可清洗及滅菌消毒。
(三)病房應乾淨且通風良好,並應有適當照明設備。
(四)應具常備急救藥品及急救設備。
(五)病畜飲用水應符合飲用水質標準之規定。
(六)清洗消毒設備。
(七)應具蚊、蠅、蟑螂、鼠害等防治之適當措施。
第六條 診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人員配置:
(一)領有執業獸醫師或獸醫佐執業執照應有一人以上。
(二)有放射線設備者,應置領有非醫用放射性物質或游離輻射設
備操作人員證書,或得由具操作許可資格之獸醫師或獸醫佐
兼任,並依原子能法及游離輻射防護法等相關規定領有執
照。
二、醫療服務設施:
(一)診療室應為獨立區,並應具有下列設備:
1. 診療台,其材質應可滅菌消毒。
2. 病歷保存設施,使用電子病歷者,應具電腦及備份設
施。
3. 藥櫃。
4. 光學顯微鏡檢查設備。
5. 秤重設備。
6. 疫苗及藥品保存專用冰箱。
(二)設置手術室者,應符合前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