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縣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
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府所屬機關(單位)或學校經管之縣有公用財產,已依雲林縣
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
或事業目的使用,在不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之前提下,得無償提
供從事下列公共、公務或公益使用,並訂定契約及規範使用者
不得收益:
(一)提供政府機關(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下簡稱使
用機關)以認養方式施以綠美化,在不供特定人使用前
提下,所為之花草樹木,由施作人負責維護,並維持環
境衛生。
(二)提供政府機關執行消防或警察緊急勤務使用。
(三)提供政府機關停放環保、消防車輛及置放消防器材。
(四)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戶外運動場所及相關設備、
相關監測、測試設施或公車候車亭使用。
(五)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路燈、交通號誌或指示標誌。
(六)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為交通安全、水土保持或防洪排水
需要設置護欄、護坡、箱涵、管線等相關設施。
(七)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跨越或穿越通行、設置行人步道或
自行車車道使用。
(八)短期提供政府機關舉辦公益、節慶活動或政令宣導及軍
事、防災等演習活動。
(九)短期提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舉辦公益活動。
(十)短期提供政府機關因應業務之急需使用。
(十一)提供海關、移民、檢疫及安檢等行使公權力機關作業
所需之旅客、貨物通關、行李檢查與辦公使用之場地
,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配合管理機關執行業務之使用
。
三、無償提供使用期間,土地、建築物及設施設備之管理費、維護
費、水費、電費、電話費、其他雜支費用,以及衍生之各項稅
捐(含房屋稅、地價稅等)、規費、日常一般修繕、行銷、人
事與違反法令所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由使用機關自行負擔。
但得視個案性質另以契約約定。
使用機關如因欠繳前項各項費用,致使縣有財產管理機關(單
位)遭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四、使用機關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縣有財產毀損或滅失者,應負
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