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福利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雲林縣,且以從事老人、身心障礙、婦女、兒童、少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者福利或其他有關社會福利之慈善事業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向法院聲請登記之組織。
第四條 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雲林縣之名義,並註明類別屬性,其主事務所應設立於雲林縣。
第五條 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現金比率為百分之百,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
財團法人得動支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收入。但不得動支本金。
財團法人申請設立時,應審酌其捐助財產總額是否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第六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填具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印信與董事及監察人印鑑清冊。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八、籌備會會議紀錄及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年度收支預算表及業務計畫。
十、事務所使用證明文件。
十一、董事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未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切結書;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之切結書。
前項情形得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書,並將許可書及其文件三份加蓋印信,發還申請人。
第七條 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及置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姓名、住所、名額、產生方式、任期與選(解)聘事項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之處理方式。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七、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其合併事項。
八、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第八條 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書後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及法院公告影本報本府備查。
財團法人完成登記後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府備查。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部移轉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府備查。
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本府許可,於許可後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並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及法院公告影本報本府備查。
第九條 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業務。
第十條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報本府備查;並於年度結束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報本府備查。
第十一條 董事會決議種類分為普通決議及特別決議,下列重要事項應經特別決議,並陳報本府核准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之變更。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及重大財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
六、解散。
七、附屬作業組織設置。
八、其他經本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財團法人合併之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並應於會議十日前,其餘於會議七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本府,本府得派員列席。
第十二條 財團法人於當年度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之金額於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者,不受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限制。
第十三條 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年度收入或支出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本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本府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前項之金額,係指前一年度之決算財務報表所列金額。
第一項誠信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準用全國性社會福利財團法人誠信經營規範指導原則。
第十三條之一 社會福利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規範,除本府另有規定外,準用全國性社會福利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十三條之二 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社會福利財團法人應送本府備查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全國性社會福利財團法人年度工作計畫及報告編製辦法。
第十四條 財團法人不得接受設有負擔不動產之捐助(贈);其移轉行為不得附加條件。
第十五條 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所規定應納入之基金項目及財團法人於成立後增置之不動產,皆應納入基金管理。
第十六條 本府對財團法人得辦理輔導及評鑑事宜。
前項實施規定,得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七條 (刪除)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得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九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辦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