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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雲林縣舉發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案件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9593A號令
法規體系: 消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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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雲林縣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罰鍰金額:指本府對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為,依本法所裁罰之金額。

二、舉發人:指職務涉及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向本府舉發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行為之人員。

三、嚴重違規:指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所定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之裁處基準表中所稱嚴重違規情形。

第四條  舉發人舉發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案件(以下簡稱舉發案件),得以書面、言詞、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向本府提出,並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舉發人基本資料:舉發人為自然人者,提供自然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或居留證號碼等)、聯絡方式及地址;舉發人為法人者,提供法人名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聯絡方式及地址。

二、舉發場所:舉發案件發生地之地址、公司(商號)名稱、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敘述。

三、舉發資料:可供查證舉發案件事實之相關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四、舉發人與舉發場所關聯證明:舉發人符合前條第二款之佐證資料。

舉發人以言詞或電話舉發者,本府應通知舉發人於舉發日起十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製作書面紀錄,交舉發人閱覽確認記載無誤後,供其簽名或蓋章。

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本府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本府得通知舉發人於舉發日起十四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五條  依前條第一項提出舉發,經查證屬實且屬嚴重違規情形者,發給舉發人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十之獎勵金,該實收金額為本府第一次取得債權憑證前實收罰鍰之總和。

前項所定發給舉發人獎勵金,得依財務特性或預算審查結果調整。

第六條  本府依舉發人舉發內容所為之裁罰處分經撤銷後,不得核發獎勵金,已核發者,應命舉發人返還之。但非舉發不實所致者,本府得不予追還。

第七條  舉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發獎勵金,已核發者,應命舉發人返還之:

一、以匿名或虛偽姓名舉發。

二、提供虛偽不實之舉發資料。

三、舉發內容為本府已知悉或查證中之違規事項。

四、舉發人提供之舉發資料與本府查獲違反本法之事實或內容不符。

五、就同一違規案件,舉發人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有獎勵金。

第八條  二人以上先後舉發同一違規案件者,僅獎勵最先舉發者,並發給獎勵金。

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舉發同一違規案件者,以該案件應發給之獎勵金金額平均分配之;無法分別先後時,亦同。

第九條  對於舉發人之姓名、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之有關資料,應予保密,並防止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對於舉發人及舉發案件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第十條  舉發人因舉發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受有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本府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舉發人申請,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保護舉發人之安全。

第十一條  舉發案件獎勵金應於行政處分確定且實收罰鍰後,始由消防局發給,並以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給為原則。但獎勵金預算不足時,得俟後續預算編列程序及期程,彈性調整發給舉發獎勵金之頻率及方式。

經核定發給舉發獎勵金之案件,應通知舉發人檢具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印章領取獎勵金,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舉發人如委由他人代領獎勵金,代領人應出具授權書、代領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印章。

第十二條  本辦法執行所需之獎勵金,由消防局參考往年檢舉案件數、實收罰鍰金額及地方特性編列;每年度發給獎勵總金額以不超過公務預算編列上限為原則。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四年六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