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9
年10 月20 日
府行法一字第1092904619號
訴願人:林○○
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109年5月21日雲警交字第KK2998803號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
雲林縣警察局查得訴願人於109年5月11日15時12分於本縣斗六市明德北路與育英北街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遂於同月21日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寄發予訴願人,訴願人乃提起本件訴願。
三、
次按,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798 號裁定)。經查,系爭舉發通知單係本縣警察局舉發訴願人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通知,僅屬本縣警察局對訴願人交通違規一事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故本件訴願標的既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怡
君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