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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92900262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92900262號訴願決定書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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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9 1 20

府行法一字第1092900262

訴願人:陳○○

訴願人:林○○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訴願人陳○○、林○○因地價稅事件,不服雲林縣稅務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94日雲稅土字第1080035068號、第1080035069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陳○○所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社西段(下稱系爭地段)○○○地號等3筆土地;訴願人林○○所有坐落系爭地段○○○地號等4筆土地,原課徵田賦,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因該街廓公共設施已完竣,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故以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自10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訴願人等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現場僅八尺私設巷道可供出入,依法不能發給建築執照,土地上只有電力完竣,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請至現場勘查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依雲林縣政府(下稱本府)107716日府城都二字第1073606047號函及108812日府城都二字第1083606972號函認定因該街廓公共設施已完竣,故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原處分機關另於108918日會同訴願人及本府人員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略以「西螺鎮社西段○○○地號等6筆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爰此,系爭土地既屬公共設施完竣,自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課徵田賦之適用,故以原處分核定應自10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一、按訴願法第78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本件訴願人等分別提起之地價稅訴願案,其中系爭地段549-12地號土地為訴願人等共有,且訴願人主張理由均相同,爰予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二、次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規定:「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 3 條第1款(同土地稅法第8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同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同條例第22條第1項(同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6(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規定:「本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
三、又按財政部811125日台財稅第810870664號函意旨:「主旨: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財政部831028台財稅第831617497號函意旨:「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同條項第4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權責,請洽有關權責機關辦理。」、內政部9226日台內地字第0920002759號函意旨:「本部881220日台(88)內地字第815188號函釋:『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有關公共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其中『道路』一項之認定,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不得逕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所稱『既成道路』,僅需認定是否可通達計畫道路,至於該既成道路之路寬、徵收與否及自來水、排水、電力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均非公共設施完竣與否認定之要件。(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係指「計畫道路」已完成自來水及電力管線設置,並可供申請接通輸送至對象地或既成道路者為準,其意旨在於政府應依法完成相關公共設施之配置,而非個別基地是否可申請接通該項設施。」、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然而在詮釋上開『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與『電力』之完竣時,在實證背景上必須先認知到以下之客觀事務法則:又土地在自然狀態下彼此間相連無從分割,其界定及地號標示與權利劃分則純粹是人為產物,因此在討論某筆人為劃分之土地,是否有上開四種設備之相互支援,而到達『公共設施完竣』之程度,自然不能將眼光僅置於判斷對象之土地上,探究其土地上有無存在該等有形設備,反而要從網絡之觀點,視該土地能否『便捷』取得『交通』、『水電』與『排放』等外部支援網絡之服務。而上開支援服務既屬『網絡』概念,即無法採取『全面覆蓋』之觀點,而有『最後一哩』之連結部分,此部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擔。是以取得上開服務是否『便捷』,本身即是一個『程度上』概念,其間自有『仁智互見』的判斷空間,而需要視個案為決定,主管機關為做此判斷所建立之輔助性法規範,除非從實證上觀察有明顯不合理之處,不然法院即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系爭土地依西螺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土地,且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函復土地使用分區資訊可稽。前經本府107716日府城都二字第1073606047號函通報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原處分機關乃據以通知訴願人等自10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訴願人等就公共設施已完竣認定提出疑義,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遂再函本府針對訴願人所稱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完竣之疑義重新審認,經本府108812日府城都二字第1083606972號函復,稱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原處分機關據以作成原處分,核定自10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況原處分機關復於108918日協同本府城鄉發展處人員及訴願人等會勘系爭土地,會勘結論:「西螺鎮社西段○○○地號等6筆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是訴願人等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成之詞,實無可採。此外,系爭土地是否屬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土地乙節,依財政部83年函釋意旨,其認定尚非原處分機關之權責,並已由本府108105日府城都二字第1083609200號函審認在案。準此系爭土地與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各款課徵田賦之法定要件不符,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應自10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尚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人等訴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委員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