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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3102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8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3102號訴願決定書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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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687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3102
訴願人:許○○琪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106420日雲警交字第1061301783號函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不受理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 1 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緣訴願人於1061260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大埤鄉○○○公路○○○K+○○○M處時,經雲林縣警察局以數位測速系統測得違規超速(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8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遂以雲警交字第KK27051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反本條例第40條規定之行為,訴願人不服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106420日雲警交字第1061301783號函復,訴願人對該函復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三、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違反本條例事件,訴願人如不服舉發事實,應依本條例第8條規定於三十日內先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如不服陳訴裁決結果者,應俟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訴願人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訴願人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逕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應屬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淑 香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金 陽

委員 林 煥 淳

委員 林 再 輝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曾 春 美

 

中華民國106728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