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
府行法一字第1092901533號
訴願人:賴○○
住:嘉義縣水上鄉崎子頭○○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園路79號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7日就斗六市明德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108年斗地普字第026800號土地登記案(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查系爭不動產前係訴願人與案外人賴○○、賴○○(下稱案外人2人)等3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案外人2人於108年1月24日與第三人柯○○訂定買賣契約出售各自之應有部分。原處分機關並於108年3月7日作成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原處分)。訴願人主張案外人2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未通知,以致無法於期限內主張優先購買權,因而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查訴願人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其既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原處分侵害其行使優先承購之權益,可認對其已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據訴願法第18條規定,其亦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本案訴願人109年2月24日補正之訴願書中知悉原處分之日期欄位並未填載,然查訴願書中多次以「聲請人」自稱,理由〔五〕又自陳:「聲請人並未收到通知,於10月左右本人到斗政辦理提存撤銷時才得知已另2名共有人出賣不動產未行通知…」等語,顯見訴願人至遲於108年10月份已知悉原處分,而訴願人於108年12月9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方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縱以108年10月31日知悉(卷附土地異動索引上所載訴願人辦理塗銷預告登記之登記日期)計算,訴願人居住於嘉義縣,並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計算在途期間4日,至遲應於108年12月4日提起訴願,本件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