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092902723
號
訴
願 人:楊
○ ○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地址: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2號
訴願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不服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民國(下同)107年7月27日北地三字第1070006811號函、107年9月5日北地三字第1070008134號函、109年3月11日北地三字第109000196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一、系爭函文二、系爭函文三),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復按公墓暫行條例(25年10月30日制定,72年12月9日廢止)第3條、第4條規定:「團體或一姓宗族或個人,呈經市縣政府之許可,得設置公墓。」、「設置公墓,應將左列各款呈報省政府核准,轉咨內政部備案…。」、次按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
二、再按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按「…涉及更正編定為墳墓用地部分,除持有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前之合法證明文件(核准埋葬之事業計畫文件)外,不得更正為墳墓用地…。」、「依作業須知第九點(二)規定,特定農業區內之墳墓設施需為經依法核准使用者,方得依其現況編定為墳墓用地,否則即應依該使用分區之主要用地別─「農牧用地」編定之。…有關前開合法供埋葬之證明文件,依72年11月11日制定公布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業規定,設置公墓,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辖市、縣(市)主管機開核准;同條例第3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私人或團體已設立之公墓,應於本條例施行後1年内依本條例之規定補行申請。…」,分別為內政部90年1月11日台(90)内中地字第9001245號函釋及內政部99年6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地0990724700號函釋意旨所明文。是關於更正編定為墳墓用地(即現行作業須知第9點所指殯葬用地)部分,須持有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前之合法證明文件,即須持有經省政府核准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置公墓證明文件,始得據以辦理更正編定事宜。
三、查訴願人於107年7月20日、同年8月7日、109年3月5日申請將雲林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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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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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 ○
○ 地號土地更正編定為殯葬用地,北港地政遂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請訴願人檢附相關合法證明文件始據以辦理變更登記。是系爭函文一、系爭函文二、系爭函文三均係就訴願人申請更正編定,函復其須檢附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以利辦理後續事宜,即其內容均係函請訴願人檢具經省政府核准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公墓之證明文件,性質上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