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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1579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4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1579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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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848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1579
訴願人:莊      
訴願代理人:許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
            地址: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中央路420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1019日西駁字第00002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決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與訴外人許盛、許光間因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原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定,判決主文略以:「…上訴人許盛應就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上訴人莊英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訴願人曾於1068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繼承登記,惟經原處分機關以10697日西補字第00016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事項:「…請依序同時申辦繼承登記、遺囑執行人登記、遺贈登記及判決移轉登記,並檢附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憑辦。」。嗣訴願人委任代理人於107510日以台資地字第17600號、第17610號、第17620號、第176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繼承登記、遺贈登記、判決移轉登記等事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尚有需補正事項,以107925日台西地一字第1070004295號函命訴願人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訴願人就通知補正事項逾期未予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1019日西駁字第00002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系爭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債務人許盛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無須許盛為之;如債務人許盛怠於辦理,訴願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款規定得代位申請,原處分機關自無再要求許盛親自會同辦理之理。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案前經法院指定許盛為遺囑執行人在案,依法應由遺囑執行人辦理遺囑內容執行相關事宜。縱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未辦理相關登記等事宜,應依民法第1218條規定得請求親屬會議或聲請法院改選他人等云云。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同法第1218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同規則第30條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同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同規則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同規則第119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 ()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同規則第123條第1項規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與訴外人許盛、許光間因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並經系爭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略以:上訴人許德盛應就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上訴人莊英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遺囑執行人許盛自系爭判決確定後遲遲未依判決主文辦理繼承登記,訴願人乃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款規定得代位申請惟經原處分機關以遺囑執行人許盛未會同辦理登記及部分文件未補正為由,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三、本案訴願人既取得系爭判決,是否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30條第1款代位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亦或依原處分機關要求應依序同時申辦繼承登記、遺囑執行人登記、遺贈登記及判決移轉登記?查訴願人因辦理本案繼承登記事件,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請求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民事106年度司執字第39160號裁定意旨:「一、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又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定執行方式,目的在使債務人應為之意思表示,無須債務人為之,即能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其範圍包括債務人應為公法之意思表示,而使債權人之權利實現之情形。故本件請求債務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於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債務人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如債務人怠於辦理者,債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款規定,並得代位申請之,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上開裁定並經雲林地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異議駁回。本案依前揭裁定意旨,於系爭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債務人許盛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如其怠於辦理者,訴願人自得以權利人地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款規定,向地政機關聲請依系爭判決所載意旨內容進行登記。原處分機關以許盛未先辦畢遺囑執行人登記、遺贈登記等事宜為由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尚非無疑。本件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是否有先辦畢遺囑執行人登記、遺贈登記之必要,始能依判決辦理繼承登記;另原處分內容通知訴願人尚有雲林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書等書件未完成補正及請訴願人更正判決標的等補正事項,亦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是否確有補正之必要。從而,本件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決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本文後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志銘

委員李建忠

委員林仁昇

委員張智學

委員張嘉麟

委員陳金春

委員黃玉霜

委員劉秀珍

委員蕭文生

委員蘇瑞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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