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082901584號
訴願人:林○合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3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3年5月13日雲警刑一字第1030016897-1號、103年8月27日雲警刑一字第1031902655-1號及103年9月29日雲警刑一字第1031903002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下稱系爭三件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經查,訴願人林○合因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入監服刑,於101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通知訴願人定期接受尿液採驗(列管期間為101年10月24日至103年10月24日止)。斗六分局於102年7月
21日、103年1月23日、103年4月30日通知訴願人到局採驗尿液,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訴願人為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遂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依法分別各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及6小時毒品危害講習,且系爭三件處分業經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三紙附卷可稽。又查,系爭三件處分書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各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惟訴願人遲至108年1月18日始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查,由內政部警政署建置之「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中可查得訴願人之列管類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完畢2年內者;列管日期:101年10月24日;除管日期:103年10月24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本件斗六分局於列管期限內對訴願人採驗尿液,洵屬有據,且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專業單位鑑定,均呈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尿液檢驗報告三紙在卷可稽,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志銘
委員李建忠
委員林仁昇
委員張智學
委員張嘉麟
委員陳金春
委員黃玉霜
委員劉秀珍
委員蕭文生
委員蘇瑞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