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082901590
號
訴願人:林○美
訴願人:林○榕
訴願人:林○權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地址: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路66號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年1月2日登記駁回字第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107年10月18日委由代理人沈○紅檢附他項權利位置圖、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本、說明及理由書、切結理由書、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主張訴願人於85年間繼承其父林○水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本縣○○鎮○○里○○鄰○○路○○號)時,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本縣○○鎮○○段○○○、○○○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迄今已有20年以上而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登記案號:螺資地字第54130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7年11月20日登記補正字500號補正通知書請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等事。嗣後訴願人雖提出楊○明等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5份,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仍有未照補正事實完全補正情形,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系爭處分駁回。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本件訴願人於登記申請書附有土地四鄰證明書,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權調查,且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有利之證明文件或相關判例均置之不理,遽作成系爭處分,難謂系爭處分無重大違法或不當之處,系爭處分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略以:訴願人主張自85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對系爭土地業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為證,惟土地四鄰證明書僅能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等確於占有初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且訴願人於85年間僅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進行部分修繕,非新建房屋或建築物,與民法第832條地上權定義不符。是系爭處分並無訴願人所指重大違法或不當之處,請駁回訴願。
理
由
一、查本件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之申請人分別為林○榕、林○權、林○美,共同委由代理人沈○紅辦理,雖系爭處分之受文者僅載「林○榕(代理人沈○紅君)」,從整體以觀,原處分係對申請人均發生駁回之效力,故林○權、林○美應具訴願當事人之適格,如此解釋方符合保護林○權、林○美之行政救濟權益。縱認林○權、林○美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其既為本件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之申請人,系爭處分對其已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據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其亦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故林○權、林○美應具當事人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772條規定:「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同法第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辦理。」
三、次按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552號判例:「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是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主張地上權時效取得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又依前揭規則修正之立法理由,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係指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等。
四、查訴願人主張以使用建築物為目的占有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係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由訴願人之父起造,由訴願人3人及案外人林○煙、林○滿共同繼承該房屋所有權,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上房屋共有人之一,自符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資格。
五、次查,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然因戶籍謄本僅係設立戶籍之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僅得證明系爭土地上有房屋存在之客觀事實,訴願人是否係基於時效取得之目的而有於系爭土地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因有未明,原處分機關遂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嗣後訴願人雖提出楊○明等人為證明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5份為補正,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揭證明書實同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揭之「占有土地四鄰證明」,僅能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訴願人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情形,即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故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就上開補正通知書記載之補正事項未完全補正,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至兩造其餘爭辯,因與本件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志銘
委員李建忠
委員林仁昇
委員張智學
委員張嘉麟
委員陳金春
委員黃玉霜
委員劉秀珍
委員蕭文生
委員蘇瑞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