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4779號
訴願人:王○茹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號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民國(下同)106年8月29日雲稅虎字第1061209568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縣各稅務分局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是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58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本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24日向虎尾分局申請更正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73年5月,經虎尾分局審查於法不符,爰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四、查訴願人於106年11月13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檢送系爭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日期為93年2月12日)等相關資料,經虎尾分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重新審查原處分,嗣以106年11月27日雲稅虎字第1061213349號函變更原處分,依建物測量成果圖更正系爭房屋起課年月為93年2月。準此,本案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6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玉霜
(請假)
委員 張嘉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秀珍
委員 蘇瑞元
委員 曾春美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陳淑香
委員 洪千雅
委員 林金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