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4695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4695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612 13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4695

訴 願 人:台○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陳

訴願代理人:王桓律師      

訴願代理人:柔律師      

訴願代理人:真律師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1170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74日雲環廢字第1060024105號及10674日雲環廢字第1060024108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事   
一、緣訴願人所屬之麥寮一廠所產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以下簡稱系爭物品)於102128日經本府以府環廢字第1023603869號函(以下簡稱102128日函)認定為事業廢棄物,訴願人不服提出訴願、行政訴訟,並於106420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206號判決訴願人敗訴確定。則系爭物品既為事業廢棄物,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以下簡稱貯存清除標準)等規定貯放。惟原處分機關於106524日派員至訴願人事業所在場所之水化二場(即系爭物品之貯存地點)稽查,查:(1)所貯存之水化石膏(即系爭物品)為露天堆置,約有617,078公噸(統計至106331日止),並同時發現有系爭物品揚塵、逸散及污染地面之情事,核有違反廢清法第36條暨貯存清除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廢清法第52條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教育講習8小時(以下簡稱原處分1)。(2)水化二場未設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核有違反廢清法第36條暨貯存清除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廢清法第52條裁處訴願人300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教育講習8小時(以下簡稱原處分2),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物具膠結硬化特性,無揚塵或逸散之可能,作業區亦每日執行灑水等抑塵措施,且系爭物貯存之水化二場底部已先舖設具膠結硬化及不透水性之系爭物料,無污染地面或地下之可能。另訴願人廠內監視器留存紀錄顯示,於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時即有作業中之水車經過稽查人員之畫面,故原處分1係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又原處分1認系爭物不得有廠外貯存及泡水之情形並無法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系爭物本身性質屬無污染、量大、體積大、無法覆蓋之廢棄物,縱未加以覆蓋,亦無違法。惟貯存系爭物之水化二場底部已先舖設加壓、加密後,具膠結硬化及不透水性之系爭物料,該物料可達不透水層之效果(滲透係數為5*10-7CM/S,即若在其上方置水,每日僅會滲透0.0432公分),已與科學上之不透水層相當(每日滲透<0.1公分者一般即可稱為不透水層),故雨水落於系爭物料上,不會產生「流入、滲透」之情形,且數年來該水化二場之地下水質檢測結果均屬正常。另貯存系爭物之水化二場已設置環場收集溝及逕流水收集坑等設施,已符合貯存清除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原處分12就訴願人之同一行為予以重複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系爭物品原於911120日經核准登記為「產品」訴願人依法生產使用並貯存,豈料經原處分機關以102128改判定屬「事業廢棄物」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救濟,直至106420日始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故訴願人自始均無違反廢清法之故意過失。原處分12逕處法定罰鍰最高額300萬元,顯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違誤且違反比例原則。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訴願人所生產系爭物品經本府以102128日函認定為事業廢棄物後,訴願人即應依廢清法相關法律規定貯存,惟原處分機關於106524日派員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水化二場道路旁露天堆置貯存系爭物品,有揚塵逸散及污染地面情事,且當時並無執行灑水等抑制揚塵之措施,又其所覆蓋之防塵設施網狀材質,亦不能有效抑制揚塵產生,此有照片8張附卷可資證明。雖訴願人指稱每日有執行灑水等抑塵措施,然當時並未見有灑水之事實,且確有揚塵逸散之情事,違法事實明確,原處分1認定並無違誤。
 ()系爭稽查另查系爭物品堆置現場未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且露天堆置貯存即系爭物品無防止雨水逕流入該場之設備或設施。又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無登載該項廢棄物得露天貯存,且所覆蓋之防塵設施為網狀亦不能有效防止雨水流入。雖訴願人指稱原處分2並未考量系爭物品具不透水層之效果,且訴願人設有環場收集溝及逕流水收集坑等設施,而主張應撤銷原處分。然系爭物品係由乾粉狀水化後再堆積貯存,即可能有廢液滲透流入地下之情事,故違法事實業已明確,原處分2認定亦無違誤。
 ()審酌訴願人年度淨利鉅大,理應善盡企業之社會責任,對環境保護更應盡力維護,且應投資環保設施以盡環境保護之責任。訴願人竟有高達617,078公噸之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貯存,對環境將造成重大污染影響,其情節不可謂之不重。故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之資力及違法情節重大,審認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不處以最高罰鍰,將無法引起訴願人公司對環境保護業務之重視。故依法作成原處分12。且處分並未逾越法令規定,即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
  理  
一、本案原處分12係以「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一廠」為受處分人,經查上開麥寮一廠僅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生產單位,亦非分公司,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體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是有關本案之違規行為人應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故本案之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之記載雖未盡妥適,惟解釋上原處分係以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為受處分人,故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為提起本件訴願之人,合先敘明。
、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始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1)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法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廢清法第36 條、貯存清除標準第6條第1 項第 2 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廢清法第52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明定。
三、次按訴願人麥寮一廠輕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CFB)所生產之系爭物品,本府以102128日函認定屬事業廢棄物,並命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變更申請。訴願人對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420日以106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訴願人敗訴確定該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仍應繼續存在。是訴願人所生產系爭物品依本府102128認定為廢棄物後,本應依廢清法相關法規定貯存合先敘明。
四、本案經查:
()原處分1部分:
 1.按訴願人雖稱系爭物品具膠結硬化特性,具不透水層效果,無揚塵、逸散且無污染地面或地下之可能,卻未加以舉證說明,又稱數年來該水化二場之地下水質檢測結果均屬正常,然所提出之佐證僅係簡報資料,亦無具體證據可憑
 2.原處分機關於106514日派員稽查時,查得系爭物品為廠外露天堆置,堆置量約有617,078公噸,雖訴願人主張已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變更,惟申請該項廢棄物廠外貯存部分,原處分機關並未核准通過,且亦從未同意訴願人可將系爭物品以「水化方式」進行處理。
 3.另訴願人雖稱每日有執行灑水等抑塵措施,並提出稽查當時即有作業中之水車經過稽查人員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為證,然查原處分機關為稽查之初,並未發現有灑水之現象且有發現揚塵逸散及污染地面之情事,並有照片附卷可稽,可見該灑水措施,係因原處分機關至現場稽查而臨時補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現場查得之揚塵逸散及污染地面情事,認有違反貯存清除標準第6條第1 項第 2 款之事實,係屬可採。
()原處分2部分:經原處分機關於106524日派員稽查時,查得水化二場未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而系爭物品乃係露天堆置貯存,亦即無防止雨水逕流入該場之設備或設施,且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無登載該項廢棄物得露天貯存,所覆蓋之防塵設施為網狀亦不能有效防止雨水流入,並有照片附卷可稽,故訴違反貯存清除標準第1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甚明。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25條所明定。訴願人主張原處分12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惟貯存清除標準既分別明定第6條第1項第2之「不作為義務」(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作為義務」(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等構成要件,可知立法者有意將上開行為態樣區分為二個個別行政法上義務,故訴願人之系爭物品未依規定貯存及設置貯存設施,係分別違反貯存清除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實質上之數行為,自得分別處罰。原處分機關據此以作成原處分12,尚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無違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12有裁量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11號判決略以:「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旨趣,裁處罰鍰乃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行政制裁,以收嚇阻效果,故應審酌之因素除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外,尚須注意裁罰額度與受罰者之資力是否相當,是否足使受罰者知所警惕,不再輕啟僥倖之心廢清法48及第52106118修正理由略以:「修正提高本條罰金額度為現行之六倍餘,俾杜絕不良業者之僥倖心態。」、「配合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九條之修正與第三十九條之一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並修正提高罰鍰上限為原來之一百倍。…」,本次修正乃為強化事業之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故提高罰鍰額度。查訴願人民國104年度淨利達473億元以上105年度淨利達757億元以上,此有訴願人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附卷,由此可知訴願人年度淨利鉅大經營規模龐大,本應善盡企業之社會責任,並投資建置環境保護設備或措施以盡環境保護之責任。惟訴願人長期以來堆置高達617,078公噸之系爭物品(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貯存及設置貯存設施,對環境將造成重大污染影響,故原處分機關基於本縣環保業務權責機關之地位,自得審認達成行政目的及嚇阻行為效果,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行使裁量權。本案經原處分機關考量倘對訴願人違反上開重大違章情節不處以最高額罰鍰,將無法提升訴願人對環境保護業務之重視,其未逾越法令規定,且衡情對訴願人處以最高額罰鍰,方足以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目的,其裁量堪稱允洽,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雖於原處分12敘明裁處最高額度罰鍰之理由,惟其既已於訴願答辯書說明裁量之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原處分理由欠缺之瑕疵已因事後補正而治癒。故訴願人之主張尚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蘇 瑞 元

委員   曾 春 美

委員   林 金 陽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淑 香

委員   林 再 輝

                  委員  王 服 清

中華民國    106       12        1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