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3994號
訴願人:財團法人北港○○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號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民國同)108年4月18日雲稅北字第1081161312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北港鎮新東段129地號土地,土地面積13,160.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107年9月25日以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第三人財團法人○○○○大學(下稱醫藥大學),作為教學行政區、學生宿舍、運動場使用為由,申請自107年度起依土地稅減免規則(下稱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徵地價稅,北港分局經審核後,認為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以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獎勵民間提供土地供私校興學為目的,且其提供土地所有權登記者只要是屬於財團法人即可,並未有土地登記必需為該興辦學校之財團法人才得以減免地價稅之相關規定。…,另同法規第8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也是以提供土地之目的是否符合規定及所有權人是否為財團法人為其立法要旨,但該財團法人是否為興辦者實非所問,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一、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員生宿舍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是以,供教育或經宗教使用之私有土地,其租稅主體及客體在體系上均有明確之法律要件。而學校財團法人及宗教財團法人,二者雖同為財團法人,但於稅法評價並非屬同一租稅主體。是參酌財政部108年4月2日台財稅第10700727390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即可知,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租稅主體,僅限於學校財團法人,而不包括宗教財團法人,如非屬學校財團法人之土地,提供學校財團法人作為教育用地者,仍無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二)又訴願人認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應以提供土地之目的是否符合規定及屬財團法人所有之立法要旨,但該財團法人是否為興辦者實非所問云云,同前揭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說明,訴願人顯屬誤解,是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法有據。
理
由
一、本縣各稅務分局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是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一、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員生宿舍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但私立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地,均不予減免。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合於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規定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科學館、藝術館及合於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其直接地,全免。但以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人所有者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6條、減免規則第1條及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三、次按「…財政部91年9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6291號函釋,則又指明:『…說明…。三、本案經查臺北市協志(工業)振興會,其所有土地雖供登記立案之財團法人私立大同高級中學使用,且其亦為該學校改制前之創辦人,但該振興會究非登記立案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且其土地所有權亦未移轉登記為財團法人私立大同高級中學所有,故無前開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其中第1款:『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一、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員生宿舍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但私立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地,均不予減免。』…。系爭土地非屬原告所有,與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不合,原告自不得依該款規定予以減免地價稅」、「…。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上訴人迄未將其移轉登記為○○中學所有,即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以『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之規定不符,自無法享受該條款全免地價稅之優惠,是以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之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九十年度之地價稅,洵無不合。」,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51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53號判決足資參照。又本案經函詢財政部,該部以108年4月2日台財稅字第10700727390號函覆,略以:「…說明:一、…。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地價稅全免。承此,供財團法人業經立案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應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是依前揭判決及函釋意旨可知,土地如供經立案設立之私立學校使用者,以該土地屬於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或興辦私立學校之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方得依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免地價稅。
四、本案系爭土地是否得依前揭規定減免地價稅,應以系爭土地是否登記為財團法人之學校所有或登記為興辦學校之財團法人所有為要件。經查,系爭土地為訴願人所有,現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償提供醫藥大學作為教學、學生宿舍及運動場使用。惟系爭土地登記為訴願人所有而非醫藥大學,而醫藥大學亦非訴願人所興辦,故參照前揭判決及財政部函釋意旨,系爭土地並不符合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訴願人主張提供學校使用之土地所有權只要是屬於財團法人即可,財團法人是否為興辦者實非所問云云,尚非可採,原處分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
中高等行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
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