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4688號
訴願人:林○登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1段170號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年8月24日雲環衛字第1060031204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下稱系爭車輛) 於105年12月24日22時14分間行經本縣○○鎮○○路(○○○縣道)停駛交通號誌時,經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攝錄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願人)彈煙灰並隨地丟棄煙蒂,原處分機關檢視錄影檔並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後,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人理由略謂:本人終身不沾煙,…,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前未當面詢問當事人,且照相告發之照片不明確。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於106年3月15日自行至本縣環境保護局說明,並於106年3月1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訴願人提出說明及提出陳述意見書時已逾通知期限。」、「訴願人於106年3月15日自行至本縣環境保護局說明,並觀看錄影檔內容,雖坦承105年12月24日22時14分系爭車輛為其駕駛,仍表示無丟棄廢棄物之行為,該廢棄物係屬戶外自行飛散之廢棄物,惟錄影檔中明確拍攝訴願人有丟棄廢棄物之行為,訴願人僅表示沒有抽煙之習慣,卻未能提供具體之證明錄影檔中所拍攝之違規行為非其所為。」。
理 由
一、按廢清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同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及本縣虎尾鎮公所102年7月29日雲虎鎮清字第1020013687號公告:「基於環境衛生需要,凡本鎮所轄之行政區域內均為本鎮指定清除地區。」,合先敘明。
二、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為檢舉人於105年12月24日下午22時14分間行經○○鎮○○路(○○○縣道),以汽車行車紀錄器錄下之影像檔,檢舉人並陳述系爭車輛有亂丟煙蒂之情事。訴願人雖承認有於該時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惟否認有丟棄廢棄物(煙蒂)之行為,並主張其終身不沾煙及影像檔不明確等語。本案經檢閱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影像解析度不明無法證明其有丟棄煙蒂之行為。又行政罰是國家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政制裁手段,所以人民必須有違反法規義務的行為,乃行政罰構成要件之一,是行政機關要處罰人民,須先就人民有違反法規義務的行為負舉證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61號判決參照)。準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丟棄煙蒂為由,依廢清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作成系爭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曾 春 美
委員 蘇 瑞 元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林 再 輝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淑 香
委員 林 金 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記: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虎尾鎮明正路38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