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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4775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4775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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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61214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4775

訴願人:廖○儀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民國(下同)106914日雲稅虎字第106121024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一、 訴願人之祖父廖○勇所有座落本縣虎尾鎮○段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虎○段3○○-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603.33平方公尺、持分四分之一(即原處分所載課稅面積150.83平方公尺),嗣廖○勇於78917日逝世後,其法定繼承人為訴願人之父廖○塗,惟未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嗣於931231日廖○塗逝世,訴願人即為系爭土地之法定繼承人及納稅義務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訴願人於106913日向虎尾分局以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公眾通行為由,申請減免地價稅,虎尾分局以土地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不合,爰以上開處分駁回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 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為公共使用,其中巷道之道路亦為公眾通行,不應課徵地價稅云云。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且於1061027日會同訴願人及本府城鄉處、本縣虎尾鎮公所、本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勘察,認系爭土地為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即為建築法之法定空地,因而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依法並無不合。

     

一、 查本縣各稅務分局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是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 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財政部94104日台財稅字第09404772630號函釋:「6955日」、財政部94104日台財稅字第09404772630號函釋:「6955日『土地稅減免規則』修正發布前,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雖經查明確實作為巷道無償供公共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三、 卷查,訴願人因法定繼承該系爭土地,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中顯示,其重測前為虎○段3○○-1地號,一般註記事項為法定空地,於64年間已列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法定空地面積為773.918平方公尺,此有662月使用執照申請書可稽。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不應課地價稅,然查財政部94104日台財稅字第09404772630號函釋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可免徵地價稅之土地,應同時符合「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土地」及「非法定空地」等要件,且「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主要目的係為維持建築物通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功能,故建築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率之空地,其利益原即歸屬建築物所有人,並為申請建築獲准之必要條件,縱供公眾通行,仍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乃將其排除於減免地價稅範圍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325號判決參照)。再查,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是以建築基地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及法定空地,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縱實際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該空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以,系爭土地面積603.33平方公尺,猶小於法定空地面積為773.918平方公尺,應認屬該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無訛;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之規定,系爭土地尚無減徵地價稅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1061027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查詢等資料綜合判斷後,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所請,洵屬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曾 春 美

委員 林 再 輝

委員 蘇 瑞 元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淑 香

委員 林 金 陽

 

中華民國106121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