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4771號
訴願人:蔡○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北港鎮公所
地址:雲林縣北港鎮北辰路1號
訴願人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年4月24日港鎮農字第106000532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106年10月13日,距原處分機關發文日期(106年4月24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告送達日期,亦未檢附送達證書,訴願期間無從計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三、 經查,本件訴願人於106年10月13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以訴願書載明「…原申請人蔡○將該筆土地委託蔡○營經營管理,因蔡○營身體健康不佳疏於耕作,…」,因訴願人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訴願書格式不符,經本府以 106年10月18日府行法二字第 1062904092號函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書並敘明與本案之利害關係,該函於106年10月20日送達,有本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 復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參照)。再查,訴願人所不服者,應係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4日港鎮農字第1060005327號函,該原處分內容略以:「三、經查大○段6○○地號土地上雜草叢生…;另三○段2○○地號土地…幾與荒廢無異。旨揭兩筆土地皆與上開規定不符。爰此本所礙難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惟原處分函文之正本受文者為代理人李○龍、副本受文者為蔡○,即原處分之相對人並非訴願人。另查,該二筆土地之所有人為蔡○,亦非訴願人,形式上即無從認定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因該駁回處分遭受任何損害。此外,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記載:「上述土地多年來委託蔡○營管理…三、原權利人蔡○將把上述農地捐贈給蔡△繼續耕作,辦理過戶…」云云,然未提出可資釋明之相關資料,自難認其得以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救濟,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曾 春 美
委員 林 煥 淳
委員 蘇 瑞 元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淑 香
委員 林 金 陽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