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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 1082903028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 1082903028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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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8 7 4

府行法一字第 1082903028

訴願人:謝o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雲林縣稅務局所屬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民國(下同)108314日雲稅虎字第1081261882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落於本縣土庫鎮光復段68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715平方公尺,原課徵田賦。依據本府1071227日府城都二字第1073611119號函送之本縣土庫鎮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土地資料,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乙種工業區且公共設施已完竣。虎尾分局以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徵收田賦規定不合,依同法第14條規定,應自10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主張謂略:系爭地號雖為工業用地,惟至今尚無任何公共設施,路邊仍為農業水利灌溉用渠,且每年耕種水稻或休耕,且每年均有申請轉作或休耕登記,主張應實地勘察,認系爭土地仍應課徵田賦。
三、原處分機關之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區乙種工業區土地,且公共設施已完竣非屬限制或不能建築土地並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課徵田賦之適用訴願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查本縣各稅務分局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是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 () 政府劃定之。」,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條文內容同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條文內容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所明定。又,「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為財政部811125台財稅第810870664號函釋示在案。
三、次按,所謂「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之判斷,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可解析為以下4個要素,而且要4個要素均具備,才可算是完竣。1「道路」完竣。2「自來水」完竣。3「排水系統」完竣。4「電力」完竣。然而在詮釋上開「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與「電力」之完竣時,在實證背景上必須先認知到以下之客觀事務法則:1土地必須透過大區域之整體規劃,協調彼此間之使用方式,避免因使用而生之負外部性效應,其使用效率才能提升。而前開4種公共設施之建設及配合,形成網狀式之支援體系,覆蓋至整個地理區域中,正是上述整體規劃之重要機制。也只有在上開網狀機制形成後,該地理區域內之特定土地才能依國土管制規劃目標實際為使用。2又土地在自然狀態下彼此間相連無從分割,其界定及地號標示與權利劃分則純粹是人為產物,因此在討論某筆人為劃分之土地,是否有上開四種設備之相互支援,而到達「公共設施完竣」之程度,自然不能將眼光僅置於判斷對象之土地上,探究其土地上有無存在該等有形設備,反而要從網絡之觀點,視該土地能否「便捷」取得「交通」、「水電」與「排放」等外部支援網絡之服務。3而上開支援服務既屬「網絡」概念,即無法採取「全面覆蓋」之觀點,而有「最後一哩」之連結部分,此部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擔。是以,取得上開服務是否「便捷」,本身即是一個「程度上」概念,其間自有「仁智互見」的判斷空間,而需要視個案為決定,主管機關為做此判斷所建立之輔助性法規範,除非從實證上觀察有明顯不合理之處,不然法院即應予以尊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78號判決)。據此,系爭土地就「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與「電力」之完竣而言,應以主管機關之認定該等設施已設置完成,於可連結之狀態,自符合「完竣」之定義。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已規定地價之都市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係坐落於「土庫鎮都市計畫」(6121實施)之土地,其使用分區歷經75108第一次通盤檢討、8777第二次通盤檢討、104123日第三次通盤檢討後,仍屬「乙種工業區」。另依據本府1071227日府城都二字第1073611119號函檢送之「雲林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第二期清查作業委託技術服務案」土庫鎮、斗南鎮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土地資料及108419日府城都二字第1083602891號函復虎尾分局略以「……經查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非屬依都市計畫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土地。」,均可得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土地」且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縱訴願人檢附系爭土地近5年耕作種植申報書,主張應實地勘察云云,惟系爭土地已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課徵田賦之規定未合。虎尾分局以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自10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劉 秀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