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2993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2993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873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2993

訴願人:O豪等70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薛O豪等70人因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第一市場)()位使用事件,不服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斗六市公所)民國(下同)108328日斗六市建字第1080009006號函、1085 13日斗六市建字第 1080013782號函及108613日斗六市建字第1080017048號函,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有關斗六市公所108328日斗六市建字第1080009006號函及108613日斗六市建字第1080017048號函,就附表一所示薛O豪等44名內攤()位使用人部分,訴願駁回。 
有關斗六市公所 108 3 28日斗六市建字第1080009006號函,就附表二所示薛O清等 26名外攤()位使用人部分,訴願不受理。有關斗六市公所 108 5 13日斗六市建字第1080013782號函,就附表三所示薛O清等16名外攤()位使用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薛O豪等70名為第一市場之營業攤商,渠等與斗六市公所訂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薛O豪等44名為第一市場內攤()位使用攤商;薛O清等 26名為第一市場外攤()位使用攤商,約定之使用期間為10481日起至1087 31日止。嗣斗六市公所於108328日以斗六市建字第108000900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一)分向第一市場之內外攤()位營業攤商告以,系爭契約期滿後內攤()不予續約,並進行市場內攤()位封閉作業及局部拆除作業;外攤()位採 1 1約,如欲續租者,需於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逾期視同放棄;108513日以斗六市建字第108001378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二)分向第一市場之內外攤()位營業攤商告以,外攤()位使用期維持原本41約,內攤()位部分訂於期滿日後立即進行封閉及局部拆除作業;108613日以斗六市建字第1080017048號函(下系爭函文三),向內攤()位使用人蔡錦系等2人告以系爭函文一有關內攤()位相同之事項。訴願人薛O豪等70名對系爭函文一及系爭函文三;薛O清等16名對系爭函文二,表示不服,分別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分述如下:
()有關系爭函文一內攤()位及系爭函文三部分,訴願理由略述如下:外攤續約而內攤不續約違反平等原則、原使用人如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除其有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或同條例第232931條之情形得終止契約者外,只要願意接受本市場主管機關所定之使用條件,該主管機關即無否准其繼續使用之餘地。系爭市場曾提供3種處理方案並進行意願調查,為何悖離多數攤商選擇修復補強選項之意願,該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斗六市公所顯無重建計畫,何需急於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內攤商趕離市場?且未依同條例第8條提報相關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云云。
()有關系爭函文一外攤()位部分,訴願主張撤銷原處分之有關下期契約採11約、終止契約、收回原攤鋪位等契約內容。
()有關系爭函文二外攤()位部分,訴願主張為以原契約簽訂契約,斗六市公所就下期契約增列「自然終止任何使用契約關係,乙方不得作其他求償或異議」違反條例、民法、行政程序法。 
三、本案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期限屆滿時,原使用人得於期滿六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在使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同條例第22條亦規定因政策需要、城鄉改造或已無市場商業機能時,設立公有市場主管機關得停止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前述規定皆明確賦予本所,於使用期限屆滿後有依法准駁公有市場攤()位繼續使用之權限。
()依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所作「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報告認為,第一市場內攤()位建物屋齡已超過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50年使用年限,且內部混凝土已無法有效保護梁柱版構件內部之鋼筋,導致大量梁柱版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鋼筋已喪失握裹力,地震時將導致脆性破壞;另若採行補強方式所需經費已達新建費用的一半,且老舊建物尚須考量後續高額養護維修費用且延長使用年限有限,故不符經濟效益,建議拆除重建。
()基於維護消費者權益與大眾生命安全之政策需要,內攤()位於期限屆滿後不予續約並進行封閉及局部拆除作業,乃為避免對市場使用人及消費者等不確定多數人之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對市場內攤()位所為不予續約之裁量,與外攤()位建築物經研判尚無立即危險,裁量暫准予繼續使用,兩者情況不同,自不可同等對待,無違反平等原則。 
()另訴願人引用除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所定之終止契約者外,只要願意接受市場主管機關所定之使用條件,該主管機關即無否准其繼續使用之餘地云云。實則其刻意漠視第一市場內攤()位之建物結構屬不安全且具危險性之特殊情形,而僅以無違規情形,逕自限縮行政機關裁量權至零,則不甚妥當。 
()為保護使用人對攤位有長期使用以維生計的信賴,除提供本市西市場及果菜市場兩處安置場所外,更積極與使用人溝通內攤()位處置方法,而前後共兩次分別於107514日及1071018日,製發建築物修復補強或拆除重建意願調查表,提供第一市場內攤()3方案供選擇,分別為方案一:1-2F擴柱補強、方案二:拆除2樓,1樓擴柱補強、方案三:拆除重建。惟兩次意願調查結果,第一次共核發86張意願表,合計回收57張,其中沒意見2人、選方案一者2人、選方案二者6人,另計有47人未勾選,僅加註「建議優先108年與公所簽約」、「不同意意願調查表」等字眼;第二次共核發84張意願表,合計回收51張,其中選方案一3人、選方案一及二者2人,另計有46人將三方案打x,僅加註「縣府確認不是危樓,沒有立即危險,可以繼續使用,108年優先訂定契約,以上三方案都不要」等字眼。綜上可知,多數攤商包含本次訴願人之選擇,並非以修復補強為其選項,故訴願人所述多數攤商以修復補強為選項,本所違背多數意願,捨棄影響攤商損害最小之方案一及方案二,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8條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有違云云,實屬無據。 
理 由 
一、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本件訴願人薛o70名所不服者為系爭函文一及系爭函文三;薛o16名對系爭函文二表示不服,此等函文均係就渠等對第一市場攤()位使用之關係之同一事實上原因,分別向本府提起訴願,依前開規定,本府爰合併審議及合併決定。
二、本案系爭函文一及系爭函文三有關薛O豪等44名內攤()位使用人部分之審查︰
()程序部分︰
1、本案之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使用關係,屬公法關係,說明如下︰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條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765經商字第09700560260號函釋略以︰「…因「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已以「使用人、使用費」代替原「承租人、租金」之概念,並有「加徵滯納金」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滯納金」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故其立法意旨係將市場攤(鋪)位之使用關係定為公法關係。」。故本案之市場攤()位使用關係為公法關係。
2、本案雙方簽訂之攤()位租賃契約為行政契約,說明如下︰
(1)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所載︰「…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㈠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㈡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㈢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㈣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均屬之。」。
(2)臺南市麻豆區市四公有零售市場之攤(鋪)位使用契約案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度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亦認為︰「公有零售市場之攤(鋪)位使用關係為公法關係,而市場管理機關與攤商間所訂立之使用契約因有賦予市場管理機關享有單方片面之契約終止權,但攤商對契約之續訂、終止,而無相對應之權利,足見雙方當事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處於不平等之地位,故為行政契約。」。
(3)本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前項使用期間屆滿,乙方(即訴願人)有優先承租權,但必須於契約屆滿前六個月申請繼續使用並簽訂契約,否則乙方應即無條件交還攤()位於甲方(即斗六市公所)。」、第3條約定︰「本攤()應繳納使用費…,前項使用費之收費項目及數額標準,得由甲方訂定及調整,並列舉調整原因通知乙方繳納。逾期繳納者,每逾二日按所滯納數額繳納數額百分之一加徵滯納金…。」、第4條、第 9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均有斗六市公所得片面終止契約之條款,第16條約定﹕「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應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而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後,…。」、第11條第2項規定︰「…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在使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第16條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阻撓主管機關辦理市場改建或整修工程。二、…。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監督或關於市場經營狀況之調查。四、應受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輔導。五、應配合市場定期全面清掃或消毒。六、不得有妨害衛生、清潔、違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行為。」、第18條第1項規定︰「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置管理人員,辦理下列市場管理工作:一、市場公共安全維護之監督。二、市場公共秩序維持之監督。三、市場環境衛生管理之監督。四、市場公共設施維護之監督。五、攤(鋪)位使用費之催繳。六、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第22條規定︰「因政策需要、城鄉改造或已無市場商業機能時,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停止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或得將原攤(鋪)位使用人改配其他市場空攤(鋪)位。」。
(4)從上開所述系爭契約有關滯納金、市場管理機關即斗六市公所得片面終止契約及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處理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須經核准始得使用、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攤位使用人(即訴願人)之義務內容、斗六市公所之監督管理之權利及可依政策需要得停止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等,綜合判斷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當事人權利義務內容,大致上係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規定內容予以設定,可見系爭契約具有達成一定行政任務之目的。系爭契約所規範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主要來自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已彰顯原處分機關為達成輔導管理公有市場之行政目的,而選用行政契約之意旨,並於約定條款中,使其享有須經核准始得使用攤()位、可片面終止契約及是否續訂契約等事項享有之優勢地位,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之判斷基準及參酌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意旨,系爭契約應屬行政契約。
3、本案系爭函文一及系爭函文三有關內攤()位部分係屬行政處分,說明如下︰
(1)依行政法學者見解,在行政契約關係中,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行政機關應不得再以行政處分作為貫徹契約權利之手段。因此,行政機關基於行政契約關係所為之決定與意思表示,例如,請求返還給付,缺乏行政處分必要的規制性格,僅具行政法上之意思表示,而非行政處分。(參照蕭文生,行政契約、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併用禁止、行政契約無效事由—評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113號判決,收錄於法令月刊第66卷第12期,頁1-22)。依此,如法律另有明定者,在行政契約關係中,則可例外允許行政機關另以行政處分方式形成雙方權利義務關係。
(2)本案系爭函文一及系爭函文三,其主旨﹕台端與本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所簽訂內攤()位租賃契約書將於108731日期限屆滿,本次契約屆滿後本所不予續約,並訂於期滿日後進行市場內攤()位封閉作業及局部拆除作業,…。說明︰一、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11條第2項、第22條…辦理。故本案係斗六市公所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22條規定,所為不予續約之表示。而該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使用期限屆滿時,原使用人得於期滿六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在使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第22條規定︰「因政策需要、城鄉改造或已無市場商業機能時,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停止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或得將原攤(鋪)位使用人改配其他市場空攤(鋪)位。」,就其內容觀之,係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因政策需要,得停止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並在使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且直接對攤商發生准否繼續使用之效果,即係對訴願人等就其於使用期滿後有無再繼續就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資格所為准駁之意思表示,核屬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故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應屬前開學說所指之法律另有明定之例外情形。
(2)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第1公有零售市場之否准續約之案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行政法院判決審認︰「…原處分乃係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6個月前,依該租約第2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繼續使用,經被告函覆以系爭店鋪位處市場優勢位置,原租金偏低,基於符合公平正義與增加鎮庫收入之考量,改採公開競標方式標租辦理等語,顯有否准原告申請繼續使用之意,應屬否准原告申請事件之行政處分…。」。是以,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公有零售市場管理機關,所為否准使用人繼續使用之意思表示,核屬行政處分。
()實體部分:本案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 
(1)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因政策需要、城鄉改造或已無市場商業機能時,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停止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或得將原攤(鋪)位使用人改配其他市場空攤(鋪)位。」、「前項使用期限屆滿時,原使用人得於期滿六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在使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分別為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條、第22條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又地方制度法第20條規定︰「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鎮、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 (鎮、市) 公共造產事業。」、訴願法第79條第3項規定︰「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2)按法規之用語如係屬涵義不確定或有多種可能之解釋存在時,即稱之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不確定法律概念常涉及許多複雜之主觀、客觀評價事實,雖然原則上法院享有最終決定權,但在例外情形下,法院仍須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一般稱為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參照蕭文生著,行政法基礎理論與實務,頁92-9520179月初版)。又對於危險之判斷其性質顯然不宜由法院作最終決定,於此行政機關對此享有判斷餘地。(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1112018年增訂152)。又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亦表示:「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得予判斷之情形,學理上稱之為「判斷餘地」。…乃將不確定法律概念經由解釋,而具體化地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之涵攝過程,應認主管機關,於行使此一職權作成決定時,享有判斷餘地,是其除有恣意判斷外,原則應予尊重。」。另「關於訴願決定機關審查享有判斷餘地之行政決定是否受到限制,主要取決於訴願決定機關能否對原決定機關的情境作全面的審查。與行政法院不同,訴願決定機關原則上可以對享有判斷餘地之行政決定(例如考試決定)作全面審查。然而,假使涉及訴願決定機關並未參與的考試與判斷程序,則訴願決定機關與行政法院所處情境並無不同,訴願決定機關同樣不能以自己的價值判斷取代考試機關的價值判斷。於此,訴願決定機關仍應自限於下述合法性審查:是否違反程序規定、是否植基於客觀上不正確之事。」(參照陳愛娥,訴願決定的形成與表述─以訴願有理由為考量重點,收錄於行政機關訴願作業實務,2016.124)。又公有零售市場之經營管理,為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8款第2目規定之鄉(鎮、市)公所公共造產事業之一種,本案之第一市場為原處分機關所興建,其經營及管理核屬其自治事項,依訴願法第79條第3項規定,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3)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2條所規定之「政策需要」,於使用期限屆滿後(108731),將進行第一市場內攤()位封閉作業及局部拆除作業為由,而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否准與訴願人續訂10881日起之內攤()位使用契約。查公有零售市場之經營管理係鄉(鎮、市)公所之自治事項;而「政策需要」核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係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賦予零售市場管理機關得依實際管理之需要,而得就其所經營之公有零售市場,停止全部或整層之使用,就此要件,原處分機關享有判斷餘地,本案又事涉危險之判斷,除有恣意判斷之情事外,訴願管轄機關原則上應予尊重,並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4)查本案之第一市場內攤()位建築物係於512月間所興建,距今已57年之久,原處分機關於107年委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該市場為耐震能力評估,經該公會於107322日作成「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建築物耐震力詳細評估工作報告書」。該報告書結論與建議內容為:「本棟屋齡已超過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50年使用年限,且依據現況損壞情況及中性化驗結果顯示,本棟之混凝土已無法有效保護梁柱版構件內部之鋼筋,導致大量梁柱版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鋼筋已喪失握裏力,地震時將導致脆弱性破壞…方案一補強所需經費為33,983/坪,已將近新建費用的50%,且老舊建築物必須考慮後續高額之養護維修費用,故不符合經濟效益;方案二拆除二樓剩約 264使用空間,換算補強費用更高達65,960/坪;綜合上述,建議拆除重建。」,此有該工作報告書影本在案可稽。依此,本案第一市場內攤()位之建築物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該建築物為耐震力之評估後認為該建築物內部大量梁柱版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地震時將導致脆弱性破壞。故該建築物屬已有57年屋齡之老舊建築,內部結構亦已有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之情事,地震時可能有倒塌之風險。又原處分機關亦在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工作報告完成後,於 107 4 30日召開說明會,已給予各攤()位使用人表達意見之機會,已兼顧訴願人之程序利益。原處分機關基於維護消費者權益與大眾生命安全之政策需要,並參酌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專業建議,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11條第2項及第22條規定,停止內攤()位全部之使用,並對內攤()位使用人所為不予續約之決定,其事實認定並無錯誤,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洵屬有據且符合公益原則,並無恣意判斷、濫用判斷及逾越判斷等判斷瑕疵之違法情事。 
(5)另訴願人所指內攤()位不續約;外攤()位續約,違反平等原則乙節,查原處分機關另委請立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 106 8月作成「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外攤鋪位結構安鑑定」工作報告書,經該公司鑑定後,認為外攤()位認為尚無明顯結構性損壞,並無立即性危險。故內攤()位與外攤()位建築物之情形顯有不同,當亦無法為同一之處置,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又訴願人主張除其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所定之違約情形得終止契約者外,只要願意接受市場主管機關所定之使用條第件,該主管機關即無否准其繼續使用之餘地云云。查第一市場內攤()位之建築物因已有倒塌之風險,基於公共安全利益之政策考量,客觀事實上已無法再繼續提供作市場使用,原處分機關自得決定停止使用,尚非訴願人所指,除有違約之情形外,原處分機關一定要與其訂約不可。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8條提報相關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云云。查上開法條係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新建、改建或增建公有市場時,鄉(鎮、市)主管機關應報請縣主管機關核准,惟本案並非新建、改建或增建公有市場,訴願人所指顯係對法規之誤解,實無可採。
(6)綜上,本案原處分機關審酌第一市場內攤()位之老舊建築物,地震時可能有倒塌之風險,基於公共利益之政策考量,於使用期限屆滿後,停止第一市場內攤()位之使用,並為不予續約之決定,洵屬有據,並無違法判斷之情事。訴願人此部分之訴願為無理由,應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三、本案系爭函文一有關薛O清等26名外攤()位使用人部分之審查︰查系爭函文一有關外攤()位其內容為︰「主旨︰台端與本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所簽訂外攤()位租賃契約書將於 108731日期限屆滿,如欲續租者,請台端於期限屆滿前向本所提出申請(以收件日為準)逾期視同放棄,…。」。按系爭契約屬行政契約已如前述,上開函文核其內容係告以欲續租者,需於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並無就繼續使用關係與否,以行政機關之高權地位單方形成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變動,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本案系爭函文二部分之審查: 
()系爭函文二係斗六市公所於10757日召開「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外攤要續約、內攤不續約第2次說明會」,會後函知各內外攤()位使用人會議結論,訴願人薛O清等16位外攤()位之使用人,對該函文二說明二有關下期契約(10881日起)第八條條文內容不服,而提起訴願,合先敍明。 
()上開訴願人不服之10881日起之第一市場下期契約第八條條文內容為:「第八條 甲方改建或整修市場時,乙方應於通知期限內無條件遷離市場,並停止繳納使用費及清潔費。市場改建或整修時甲方得提供適當地點供乙方擇用。(1)市場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應於三個月前辧理公告,公告屆滿自然終止任何使用契約關係,乙方不得作其他求償或異議:一、政策需要。二、城鄉改造。三、已無市場商業機能。四、配合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整體開發工程所需。五、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無法繼續開放使用。(2)
()查雙方就第一市場之攤()位使用所簽訂之契約為行政契約,已如前述。訴願人所不服之系爭函文二所載有關下期契約第八條內容,核屬行政契約雙方對於契約內容之爭議,斗六市公所於此並未以高權地位單方形成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變動,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此部分亦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本件事證已明,訴願人其餘之主張,經審酌後,核與本件訴願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就系爭函文一內攤()位及系爭函文三部分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就系爭函文一外攤()位部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系爭函文二部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 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志銘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劉 秀 珍 
中華 民國 108  6  28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