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082902991 號
訴願人:許○焜
住:雲林縣崙背鄉○村○街○號
訴願代理人:黃○華
住:雲林縣崙背鄉○村○街○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號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民國(下同)108年1月22日雲稅虎字第1081260461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坐落於雲林縣虎尾鎮○段○地號土地,持分12分之5,持分面積36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原處分機關前以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徵收田賦規定不符,自10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106年11月24日申請系爭土地應改課田賦,原處分機關審核發現系爭土地上雜木叢生未作農業用地使用,與課徵田賦之規定不合,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2月26日函准部分面積219.93平方公尺,自107年起課徵田賦,並辦理107年度部分退稅。然訴願人仍不服105、106年度改課地價稅部分之核定,於108年1月11日填具土地課徵田賦申請書,申請改課田賦及退稅,經虎尾分局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先前向雲林縣政府城鄉發展處詢問,獲悉公共設施未完竣之土地不用繳稅。且系爭土地上種植豆類、龍眼、玉米等作農業使用,應課徵田賦而無需繳地價稅,請求原處分機關退還105、106年度所課徵之地價稅等云云。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虎尾分局於106年12月1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並查調104年8月GOOGLE街景圖、105年雲林縣GIS圖資歷史影像,系爭土地上佈滿雜草、樹木叢生,顯見於105、106年間未作農業用地使用,與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土地課徵田賦須同時具備「公共設施未完竣」及「仍作農業用地使用」等二要件不符。是以,系爭土地於105年、106年間,與前揭課徵田賦之規定要件仍有未合,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主張顯無理由,應駁回之。
理 由
一、本縣各稅務分局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是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為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明定。
三、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都市土地須同時合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及「作農業用地使用」二要件時,始為課徵田賦之對象。惟查,系爭土地為虎尾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本府雖於106年11月24日函復虎尾分局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然如欲作為課徵田賦之對象時,仍須符合「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105、106年度期間作農業使用,惟經虎尾分局106年12月1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並查調系爭土地104年8月GOOGLE街景圖、105年雲林縣GIS圖資歷史影像,系爭土地上佈滿雜草、樹木叢生,顯未作農業用地使用,此有會勘紀錄及相關照片圖檔附卷可稽,與前揭課徵田賦之規定要件仍有未合,應按同法第14條之規定課徵地價稅。虎尾分局依法所為原處分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劉 秀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