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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 1082903025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3025號訴願決定書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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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8 7  5

府行法一字第 1082903025

訴願人:張o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府文路35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418日雲稅法字第1080800058號函所為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一、訴願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oooooo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2,500平方公尺,部分面積2,192平方公尺原課徵田賦,餘面積308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比對104年拍攝之航照圖,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104年起即變更作建築使用,即向訴願人補徵106年至107年之地價稅。訴願人旋即提出復查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與本府農業處人員於108319日現場會勘,經現場丈量農業使用面積為933.25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未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面積為1,316.75平方公尺(宗地面積2,500平方公尺-合法農舍用地面積250平方公尺-農業使用面積933.25平方公尺),原核定補徵系爭土地106年、107年差額地價稅應變更為2,582元及2,582元,而系爭土地餘面積1,183.25平方公尺仍維持課徵田賦。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依照102年稅務局公文表示變更使用面積為1,276.0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3年至108年均未變更,惟103年時僅課徵308平方公尺之地價稅,卻對訴願人課徵1566.75平方公尺之地價稅,實為不適當不公平;又訴願人係合法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非違法建築者,請原處分機關查處違法之當事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宗地面積2,500平方公尺,部分面積2,192平方公尺原課徵田賦,餘面積308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依航照圖資量測,查得系爭土地自104年起變更建築未作農業使用面積為2,027.8平方公尺(含已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面積308平方公尺,不含合法農舍用地面積250平方公尺),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未合,遂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10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訴願人申請復查,本局於108319日派員會同雲林縣政府農業處人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經現場丈量農業使用面積為933.25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未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面積為1,316.75平方公尺。爰此,復查決定乃變更106年至107年補徵差額地價稅各為2,582元及2,582元,系爭土地餘面積1,183.25平方公尺仍維持課徵田賦。訴願人於1051117日登記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即為系爭土地106年、107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至於系爭土地上之未作農業使用之面積1,316.75平方公尺是否為訴願人所為,並非核課地價稅所問,故訴願人主張顯無理由。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831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 () 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92113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2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及第8條之12項所明定。故是否符合徵收地價稅之要件,自應依該期納稅義務基準日時之情形判斷,如於納稅義務基準日符合徵收地價稅之要件,自應予以徵收。

二、次按財政部79618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財政部801128台財稅第800421421號函釋:「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

三、查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核定部分面積2,192平方公尺課徵田賦,餘面積308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調系爭土地104年航照圖,得知系爭土地有非供作農業使用之建物坐落其上,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訴願人申請復查及現地會勘,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與本府農業處人員於108319日現場會勘,經丈量結果現場農業使用面積為933.25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未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面積為1,316.75平方公尺(宗地面積2,500平方公尺-合法農舍用地面積250平方公尺-農業使用面積933.25平方公尺),原核定補徵系爭土地106年、107年差額地價稅變更為2,582元及2,582元,系爭土地餘面積1,183.25平方公尺仍維持課徵田賦,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房屋稅與地價稅圖資查詢、航照圖資及Google街景圖、雲林縣土地使用情形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據此,原處分機關審核認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第三人所興建,原處分機關卻向其補徵地價稅,於情於法均有不合乙節。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航照圖資可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自應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並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訴願人於1051117日登記買受系爭土地後,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有土地即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核與系爭土地其上建築物是否為其興建,或是否經其同意興建無涉,故訴願主張委難憑採,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劉 秀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