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3027號
訴願人:林○○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號
訴願人林○○因地價稅事件,不服雲林縣稅務局所屬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民國(下同) 108年4月10日雲稅虎字第1081262598B號函(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林○○所有坐落本縣虎○鎮永○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面積3773平方公尺,訴願人持分○○○,持分面積○○平方公尺,原課徵田賦,嗣經虎尾分局依本府107年12月27日府城都二字第1073611119號函檢送「雲林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第二期清查作業委託技術服務案」資料,查得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徵收田賦之規定不符,遂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以原處分函知訴願人應自10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沒有道路通行,現在耕種使用,應該課徵田賦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依土庫鎮都市計畫編定為乙種工業區土地,依本府107年12月27日府城都二字第1073611119號及108年4月25日府城都二字第1080041673號函審認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非屬依都市計畫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土地,縱土地未臨接道路,依民法規定得對鄰地所有權人請求通行鄰地至公路,並不影響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原處分以系爭土地應自10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尚無不合。
理 由
一、查本縣各稅務分局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是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規定:「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 3 條第1款(同土地稅法第8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同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同條例第22條第1項(同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
三、次按財政部81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810870664號函意旨:「主旨: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財政部83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831617497號函意旨:「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同條項第4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權責,請洽有關權責機關辦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然而在詮釋上開『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與『電力』之完竣時,在實證背景上必須先認知到以下之客觀事務法則:…又土地在自然狀態下彼此間相連無從分割,其界定及地號標示與權利劃分則純粹是人為產物,因此在討論某筆人為劃分之土地,是否有上開四種設備之相互支援,而到達『公共設施完竣』之程度,自然不能將眼光僅置於判斷對象之土地上,探究其土地上有無存在該等有形設備,反而要從網絡之觀點,視該土地能否『便捷』取得『交通』、『水電』與『排放』等外部支援網絡之服務。而上開支援服務既屬『網絡』概念,即無法採取『全面覆蓋』之觀點,而有『最後一哩』之連結部分,此部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擔。是以取得上開服務是否『便捷』,本身即是一個『程度上』概念,其間自有『仁智互見』的判斷空間,而需要視個案為決定,主管機關為做此判斷所建立之輔助性法規範,除非從實證上觀察有明顯不合理之處,不然法院即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系爭土地依土庫鎮都市計畫編定為乙種工業區土地,此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前經本府107年12月27日府城都二字第1073611119號函認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虎尾分局為求慎重,遂於108年4月18日再函詢本府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已完竣及是否有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情形,經本府108年4月25日府城都二字第1080041673號函復,稱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非屬依都市計畫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土地在案。另依卷附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及現場勘查照片所示,系爭土地臨近建○路,路旁設有學校、廠房,應無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078號判決所指不能便捷取得交通、水電與排放等外部支援網絡服務之情事,是訴願人所稱沒有道路通行之詞,實無可採。此外,系爭土地是否屬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4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土地乙節,依財政部83年函釋意旨,其認定尚非原處分機關之權責,係由本府本諸權責於前揭108年4月25日函審認在案,準此,原處分以系爭土地不符合依法徵收田賦之規定,應自10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尚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人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劉 秀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