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4773號
訴願人:許○玉
訴願人因僱傭事件,不服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06年7月21日虎鎮行字第1060014689號令、106年7月26日虎鎮行字第1060015038號令及106年8月3日虎鎮行字第106001524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因民眾洽詢農會貸款,告知需向農會辦理卻被認為服務態度不佳,並遭調職至活動中心,仍遭申誡、記過,再來又終止勞動契約,請求回復僱傭關係、預告工資一個月、資遣費1萬6500元及精神損耗賠償60萬元云云。
三、
查本案所爭執標的係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所為上開僱免通知書,核其內容「台端蔑視紀律、不服指揮,違反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書第2條、第13條規定,情節重大…」,係終止其與訴願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非基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如對之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其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程序既有未合,實體部分更無審究之必要。綜上論結,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曾 春 美
委員 林 再 輝
委員 蘇 瑞 元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淑 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