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3035號
訴願人:o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鎮西里公園路79號
訴願人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
同)108年3月25日斗地駁字第14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訴願人主張自80年11月起占有雲林縣oo鄉oo段pppp地號附近(暫編ooo,面積65341.186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認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於107年9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因系爭土地於40年時業已辦竣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下稱本府)。惟於53年經本府核定所有權消滅,並辦理所有權消滅登記在案,並於83年4月9日劃出河川區域,目前屬於「河川浮覆地」,迄今仍未有地籍資料。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系爭土地曾經辦理土地總登記,所有權已有歸屬,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與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不符,爰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其所謂「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土地登記簿上無關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記載」。換言之,縱使之前曾辦過土地總登記,事後業已塗銷土地總登記,亦視為該土地未登記,且土地登記簿上當今亦無關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記載,系爭土地即可謂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原處分機關駁回本案申請實有違誤。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民法第769條所謂「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是指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者而言,系爭土地曾經依法登記為國有,嗣後消滅,復又浮覆,而浮覆地可否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法務部108年3月5日法律字第10803500870號函表示,土地已依我國法令辦竣總登記,嗣後因土地滅失等原因而辦理消滅登記,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消滅登記前原已登記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仍得依法回復所有權(參酌土地法第12條規定),與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情形應仍屬有別,是浮覆地如曾經為所有權登記者,仍非屬「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是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法有據。
理
由
一、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及「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土地法第1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及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務部88年4月29日(88)法律字第011845號函釋:「…,民法第769條所謂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是指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者而言。」、108年3月5日法律字第10803500870號函釋:「…土地已依我國法令辦竣總登記,嗣後因土地滅失等原因而辦理消滅登記,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消滅登記前原已登記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仍得依法回復所有權(參酌土地法第
12 條規定),與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情形應仍屬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如其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登記是否屬實,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及84年判字第367號判決:「…,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惟此之所謂『視為消滅』,並非真的絕對消滅,而係指暫時停止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40年時業已辦竣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本府),惟於53年經本府核定並辦妥所有權消滅登記,嗣於83年4月9日劃出河川區域,其性質上屬於「河川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迄今仍未有地籍資料,合先敘明。
四、次查,私有土地因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視為消滅,並於浮覆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回復其所有權,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可知,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視為消滅之效果,僅係暫停所有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所有權並非絕對消滅,原所有權人不失其權利,一旦土地回復(浮覆),所有權當然回復。又土地曾經總登記,事後雖因特定原因而消滅,於土地回復原狀時,所有權即為回復。復參酌上開法務部88年4月29日(88)法律字第011845號函與108年3月5日法律字第10803500870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可知,土地如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而民法第769條所謂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是指「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者」,不包括土地已依我國法令辦竣總登記,嗣後因土地滅失等原因而辦理消滅登記,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所有權即為回復之情形。
五、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及函釋意旨,系爭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時,曾登記為國有(公有土地),其所有權已有歸屬,嗣後縱曾經因特定原由依法辦理消滅登記,惟該所有權消滅之性質僅係暫時停止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所有權並非絕對消滅,原所有權人不失其權利,一旦土地回復,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與自始未經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未登記土地有別。訴願人以時效取得為由,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認為民法第769條規定得作為時效取得之客體者,僅限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系爭土地曾經辦理土地總登記,性質上非屬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與民法第769條之規定不符,原處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其申請,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劉 秀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
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