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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4778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4778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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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6 12 13  

府行法一字第  1062904778

訴願人:張○○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住:雲林縣斗南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170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823日雲環廢字第1060029031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不受理。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第47條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足見住所應依一定事實認定,而戶籍謄本屬行政管理之資料,應為認定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

二、訴願人因任意丟棄廢棄物,經原處分機關於106823日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訴願人旋於同年95日提出訴願,惟其訴願書無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請求事項、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及相關證據,另未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本府爰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以106105日府行法二字第1062903958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上開函依訴願人戶籍地址郵寄(同本案裁處書送達地址),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可收受之同居人、受僱人等,乃於1061013日寄存送達於斗南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件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106 1023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迄今均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後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玉霜

(請假)

委員張嘉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劉秀珍

委員曾春美

委員蘇瑞元

委員李建忠

委員洪千雅

委員王服清

委員林金陽

委員陳淑香

委員林再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虎尾鎮明正路38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