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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3962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3962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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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3962號

訴願人:林○豐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170號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13日雲環廢字第1050025151號函(下稱原處分)命繳納代履行清理費用,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23日在雲林縣(下稱本縣)內多處發現數起違法傾倒事業廢棄物,於尚未查得清理義務人時,因系爭事業廢棄物嚴重影響道路安全且恐造成擴大污染,遂先全部移置虎尾鎮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後會同本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西螺警分局等組成專案小組,並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指揮偵辦,遂查得訴願人與范○正、陳○瑋、林○炎及陳○耀等五人自100年3月17日起先後多次於本縣麥寮鄉○○段○○○○地號、莿桐鄉○○村台糖鐵道旁、莿桐鄉○○村○○號觀測臺旁、臺西鄉○○厝大排新昆○○號電線桿對面(廢棄豬舍旁)、虎尾鎮○○路與○○○路十街口、西螺鎮○○里○○○電桿旁、斗六市雲林科技工業區路旁及虎尾鎮○○里○○路與外環道口等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本法)傾倒事業廢棄物共計84.16公噸,案經雲林地檢以違反本法第41條第1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另原處分機關先於103年7月30日以雲環廢字第1030027567號函(下稱限期履行函)限期訴願人提出清理計畫,惟屆期訴願人仍未提出履行,後於104年7月7日由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履行緊急清除處理,並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及訴外人等五人應繳納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256萬6880元,訴願人不服遂具狀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本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7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第4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1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二、 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82號判決略以:「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9條所明定。再參照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可知: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清除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得代為清除處理後,再作成向清除義務人請求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行政處分。…本於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規定之縣(市)主管機關於代為清除處理後,就其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作成命清除義務人即被上訴人於所定之履行期間前繳納之處分,其係上訴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如被上訴人逾期不繳納,經上訴人移送者,行政執行處將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其顯已對被上訴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況系爭處分亦教示如對該處分不服,亦可依法提起訴願,益顯該函示為行政處分,…」據此,原處分機關函知訴願人及訴外人等五人應繳納代履行費用,其性質仍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無據,合先敘明。

三、 本件訴願意旨略以:
訴願人係貨車司機,僅受僱於范○正,傾倒廢棄物均依范○正指示,所載物品范○正稱是回收再利用,且在林○炎帶領下卸下物品,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且無經濟能力負擔清除費用,請求免除該筆清除相關費用云云。

四、 本件訴願審查結論如下:

(一) 訴願人雖稱其係僅受僱於范○正,傾倒廢棄物均依范○正指示云云。惟查訴願人因違反本法之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判決主文中,均記載「林○豐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有期徒刑…」,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訴願人係與范○正等人為共同正犯,為傾倒事業廢棄物之共同行為人,其主張僅受僱於范○正云云,尚非可採。

(二) 查訴願人及訴外人等五人皆未依本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依本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清除前揭廢棄物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先將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移置虎尾鎮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俟查得清理義務人後,依前揭本法第71條規定,以限期履行函書面命訴願人及訴外人等五人提出清理計畫,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義務人逾期仍未提出,遂經招標方式,委託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除、處理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緊急清除處理計畫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本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向訴願人及訴外人等五人求償清理費用,而該費用之計算,係以每公斤處理單價30.5元*重量84,160公斤=2,566,880元,此有處理計畫所附計算表、統一發票、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及地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洵屬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玉霜(請假)

                          委員  張嘉麟(代理)

                          委員  劉秀珍

委員  林煥淳

委員  蘇瑞元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廖欽福

 

 

 

中華民國105年09月30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