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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3969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3969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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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3969號

訴 願 人: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地 址:臺○市○區○○里○○路○○號○樓

      代表人:陳○○

代 理 人:周○○律師

      地址:臺○市○區○○路○段○○○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六市鎮西國民小學

      地 址: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3號

      代表人:張○○

  訴願人因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年07月12日斗西總字第1050002462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參與原處分機關辦理之「18間教室4樓建物」採購案,後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6月17日以斗西總字第1040002255號函通知訴願人違反政府採購法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於同日再以斗西總字第1040002256號函,向訴願人追繳押標金新臺幣270萬元(下稱追繳押標金處分),訴願人就上開二函之處分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未獲變更,且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審議駁回,惟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號)。訴願人認為追繳押標金處分有未經斟酌之事實及證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即重開程序之要件為:「1、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均得為申請人;2、受理申請機關通常為原處分機關;3、須具備上開規定之各款事由;4、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5、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三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五年。」,且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係准予重開,第二階段係重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倘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自無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各種決定之性質皆係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或第三人均可提起爭訟。(參閱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3版,第407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得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因其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得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符合上開規定者,解釋上,應容許其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34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1016號判決及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七等實務見解均可參照。按原處分機關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經訴願人提出異議未獲變更,訴願人不服,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後經審議駁回,訴願人已於105年4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為避免判決後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有逾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期間限制之疑慮,訴願人乃於行政程序重開期間內申請重開,以杜爭議。

三、本件經查:

(一)查訴願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二則及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七等實務見解,認為本件程序重開之申請應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有關「法定救濟期間過後」之要件。惟細究前開判決及座談會研討意旨,皆以行政處分須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或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為前提,訴願人原不服追繳押標金處分,經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現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即該行政處分仍未確定,尚無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問題,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有關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定要件不符。訴願人遽認追繳押標金處分符合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顯有誤解。

(二)本案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有關程序重開之要件,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本應以此為由作成拒絕重開行政程序之處分。惟原處分說明二載明:「貴公司申請准予撤銷斗西總字第1040002256號函,經查無新事證,均無理由,應予否准。」,觀其意旨似已審認訴願人之申請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未以法定救濟期間尚未經過及同一事實之案件業已繫屬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為由,作成拒絕重開行政程序之處分。原處分所憑理由即有不當之處。然與依上開理由應否准訴願人申請之結果並無二致,按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無理由。」,故原處分仍應予維持,無須撤銷或變更。至於訴願人其他主張,係屬原處分機關倘准許行政程序重開後之問題,然本件既未符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則訴願人其他主張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玉霜

(請假)

委員張嘉麟

(代理)

委員劉秀珍

委員蕭文生

委員林再輝

委員蔡金保

委員廖欽福

委員蘇瑞元

委員林煥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            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