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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3983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3983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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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8 9 5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3983

 

    人:林○○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訴願人林○○因地價稅事件,不服雲林縣稅務局 (下稱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531日雲稅土字第1080021582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林○○所有坐落本縣斗○鎮明○段○○○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訴願人持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經雲林縣政府(下稱本府)1071227日府城都二字第1073611119號函通報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原處分機關前以108327日雲稅土字第1080010782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10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108415日就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已完竣認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疑義,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府城鄉發展處重新審認,經本府108426日府城都二字第1083603234號函復,稱系爭土地非屬依都市計畫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土地,且屬以西○路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原處分機關遂以原處分維持系爭土地自10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系爭土地北方計畫道路尚未開通,無法指定建築線,無法建築,應屬公共設施未完竣,不應以西○路為判定標準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斗南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依本108426日府城都二字第1083603234號函復系爭土地非屬依都市計畫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土地,且屬以西○路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原處分機關另於10872日會同訴願人之代理人及本府人員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為:系爭土地街廓西○路公共設施已開闢完竣,且坐落以道路(西○路)境界線內30公共設施完竣。爰此,系爭土地既屬公共設施完竣,且非屬限制或不能建築土地,原處分以系爭土地應自10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516號裁定意旨:「查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因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但如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另發生公法上之效果,故仍為一新的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第二次裁決。對重複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第二次裁決則允許提起行政爭訟。」、法務部98420日法律字第0970031856號函意旨:「所謂『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另為裁決而言。行政機關所為之答覆,是否為重複處分或第二次裁決,應從外觀上審視其是否具備行政處分之形式,或是否有救濟途徑之教示方法,並參酌當事人所主張之事由及機關對外所表示之內容,綜合觀察認定之。」,本件原處分說明欄內容,記載依本府108426日函辦理,且有救濟途徑之教示條款,客觀上係原處分機關訴願人108415就公共設施已完竣認定提出疑義後再函請本府城鄉發展處重為審認,並依所審認結果(實體審查)另為裁決,尚非單純重申原處分機關108327日雲稅土字第1080010782號函核定處分意旨,應屬第二次裁決,得對之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規定:「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 3 條第1款(同土地稅法第8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同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同條例第22條第1項(同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6(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
三、又按財政部811125台財稅第810870664號函意旨:「主旨: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財政部831028台財稅第831617497號函意旨:「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同條項第4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權責,請洽有關權責機關辦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然而在詮釋上開『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與『電力』之完竣時,在實證背景上必須先認知到以下之客觀事務法則:又土地在自然狀態下彼此間相連無從分割,其界定及地號標示與權利劃分則純粹是人為產物,因此在討論某筆人為劃分之土地,是否有上開四種設備之相互支援,而到達『公共設施完竣』之程度,自然不能將眼光僅置於判斷對象之土地上,探究其土地上有無存在該等有形設備,反而要從網絡之觀點,視該土地能否『便捷』取得『交通』、『水電』與『排放』等外部支援網絡之服務。而上開支援服務既屬『網絡』概念,即無法採取『全面覆蓋』之觀點,而有『最後一哩』之連結部分,此部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擔。是以取得上開服務是否『便捷』,本身即是一個『程度上』概念,其間自有『仁智互見』的判斷空間,而需要視個案為決定,主管機關為做此判斷所建立之輔助性法規範,除非從實證上觀察有明顯不合理之處,不然法院即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系爭土地依「變更斗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土地,且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函復土地使用分區資訊可稽,前經本府1071227日府城都二字第1073611119號函通報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原處分機關以108327日雲稅土字第1080010782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訴願人108415就公共設施已完竣認定提出疑義,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遂再函本府針對訴願人所稱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完竣之疑義重新審認,經本府108426日府城都二字第1083603234號函復,稱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非屬依都市計畫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土地。原處分機關據以作成原處分,核定仍自10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況原處分機關復於10872日協同本府城鄉發展處人員及訴願人之代理人會勘系爭土地,會勘結論:「經現場實勘,明○段○○地街廓西○路公共設施已開闢完竣,該土地坐落以道路(西○路)境界線內30米內,屬公共設施完竣區」,且依現場勘查照片所示,系爭土地臨接道路,路旁有電線杆,應無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078號判決所指不能便捷取得交通、水電與排放等外部支援網絡服務之情事,是訴願人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成之詞,實無可採。此外,系爭土地是否屬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土地乙節,依財政部83年函釋意旨,其認定尚非原處分機關之權責,且由本府前揭108426日函審認在案。準此系爭土地與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各款課徵田賦之法定要件不符,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應自10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尚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人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