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082904001
號
訴願人:張○麟
訴願人:張○豪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雲林縣稅務局民國108年3月25日雲稅土字第1080010115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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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途期間\訴願人住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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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一) │
│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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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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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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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 │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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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臺中市(一)指行政區域:…豐原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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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依訴願人所述,其於108年4月1日收受或知悉系爭處分,是系爭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查,系爭處分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是訴願人若有不服,應自收受或知悉系爭處分之次日(即108年4月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中市豐原區,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8年5月7日(星期二)。惟訴願人遲至108年6月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
張吉麟及張家豪訴願案參考法條
訴願法第14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第77條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