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082903950號
訴願人:顏○○
住:雲林縣北港鎮○○路○號
訴願代理人:黃○○
住:雲林縣北港鎮○○路○號
訴願人因申請建物臨路排水溝事件,不服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下稱北港公所)108年7月8日港鎮行字第1080011321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另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又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訴願人於72年1月間向北港公所購買雲林縣北港鎮新街段662-4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於其上興建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訴願人指稱北港公所於標售時未載明系爭土地未與公共排水系統相連結,致系爭建物於設計興建後排水不良,至今30幾年多次向北港公所申請施作臨路排水溝,均被拒絕,爰提起本件訴願。查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實施行為,如係請求為公法上事實行為,則行政機關所為無法辦理之復函,核屬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僅意思通知性質,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人民如不服,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救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283號判決)。據此,行政機關施作排水溝本屬事實行為,訴願人如對北港公所於108年6月14日拒絕施作排水溝之行為不服,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救濟。然北港公所於本件訴願提起後,另以系爭函文拒絕訴願人之前開請求,訴願人亦於108年6月30日以訴願書對系爭函文表示不服,故本件訴願標的應可認定為系爭函文。惟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系爭函文性質上屬單純事實之陳述,核屬觀念通知,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