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4015號
訴願人: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地址:雲林縣00鎮00里00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地址: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20號
訴願人因解除里長職務及繳回里長事務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年5月10日西鎮民字第1050008365號函及105年8月8日西鎮民字第1050014462號函,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105年5月10日西鎮民字第1050008365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5年8月8日西鎮民字第1050014462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到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本縣第20屆里長選舉,00鎮00里里長當選人。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訴願人在該次選舉中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及第3項之妨害投票罪犯行提起公訴,經雲林地院判決有罪,訴願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判決:「原判決撤銷。000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參萬元。褫奪公權貳年」。訴願人對之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22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處分機關乃於105年5月10日以西鎮民字第1050008365號函解除訴願人里長職務;105年8月8日以西鎮民字第1050014462號函通知繳回104年11月至105年4月之里長事務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4萬6,000元。訴願人對該二函皆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壹、關於105年5月10日西鎮民字第1050008365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及「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號函處分係於105年5月12日送達於訴願人,並經訴願人簽名於送達回執之上,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本號函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期間之未日為105年6月11日(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應以105年6月13日(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之日期為105年8月26日,此有訴願書下方所蓋之「雲林縣西螺鎮公所105.8.26第16187號收文章」附案可憑。故就此部分,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期間,依同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貳、關於105年8月8日西鎮民字第1050014462號函部分:
一、相關法令規定:
(一)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直轄市議員、…及(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一、…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二)復按「從刑為褫奪公權。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及「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分別為刑法第36條、第37條第4項及第74條第5項所明定。
(三)行政院92
年11月5日院臺內字第0920057714號函釋略謂:「…說明二、參照行政院 84年5月17日台84內字第17482號函釋意旨,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解除職權或職務者,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依第7款解除職權或職務者,自褫奪公權發生效力之日起執行;…」。內政部95年2月27日台內民字第
0950037030 號函釋略謂:「…說明二、依據本法第78條第1項及第79條第1項各款事由停職或解職者,其生效日期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第78條…。(五)依第79條第1項第7款事由解職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生效。及內政部91年10月14日台內中民字第091008419號函釋略謂:.「…查本部89年12月19日台89內中民字第8971557號函略以:『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規定解除職務或職權之期、日,依該條文第1項第1款至第2款解除職務或職權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準此,議員既經依法解除職權,其有關費用之支給,均應自生效之日起停止發給。』揆之上揭規定,貴縣鄉民代表會前主席因貪污案,自90年4月13日起解除職權,既經依法解除職權,其有關費用之支給,均應自生效之日起停止發給。其已發給者並應予以收回。」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雖因犯刑法妨害投票案件,經判決褫奪公權2年確定,原處分機關雖謂於105年5月10日以西鎮民字第1050008365號函解除訴願人任職七座里里長之職務,惟訴願人根本未接獲原處分機關解除職務之通知或函文,解除職務之行政處分既未合法送達,自不生效力而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詎原處分機關未查,逕認已合法解除訴願人里長職務,乃再於105年8月8日以西鎮民字第1050014462號函對訴願人處以追繳里長事務費24萬6,000元之行政處分,認該追繳事務費之行政處分應屬違法云云。
三、經查,訴願人因犯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及第3項之妨害投票罪經臺南高分院判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並為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22日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等案件歷審判決附案可查。是以,依上開法律及函釋規定,訴願人於104年10月22日即因褫奪公權之事由已解除里長職務。而就前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內容可知,里長事務補助費係指鄉(鎮、市、區)公所按月補助村(里)長擔任職務因公支出之費用,並非村(里)長之俸給,且該費用限於擔任里長職務時支出費用之補助,故訴願人經解除職務喪失里長身分後,自不得再支領該費用。故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繳回104年11月至105年4月之里長事務費總計24萬6,000元,於法雖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既經最高法院104年10月22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訴願人自裁判確定之日起即已喪失里長職務,有關費用之支給,即應自生效之日起停止發給,其已發給者並應予以收回。然原處分機關僅通知訴願人繳回104年11月至105年4月之里長事務費,而104年10月22日至同月31日之部分,則未命其繳回,又105年5月之里長事務費是否亦已發給且仍未收回?準此,足認原處分對本案應予停止發給里長事務費事實之認定係有違誤,是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另查,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8日西鎮民字第1050014462號函說明三略以:「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七款』…。」,應係「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其法令依據顯係誤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及第81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玉霜(請假)
委員 張嘉麟(代理)
委員 劉秀珍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蘇瑞元
委員 林煥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30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
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
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