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082905025
號
訴願人:李○○
地址:臺中市○○○○○○○○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雲林縣西螺戶政事務所(下稱西螺戶政)民國(下同)108年6月27日雲螺戶字第1080002060號戶籍登記催告書(下稱系爭催告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故行政機關如係以作成終局決定為目的前所為之指示或催告,因不發生規制效力,自非行政處分。本件催告函僅在通知甲申請撤銷登記,如逾期仍不申請,將依法逕為登記。查100
年5 月25 日修正公佈之戶籍法第48
條第4 項第7 款所定之撤銷登記事項,依同法第23
條規定,於法定事由發生時人民即有申請登記之義務,並非因戶政機關催告始創設之新義務,尚難謂該催告對受催告者產生有容忍戶政機關逕為登記之義務,足見該催告函尚未發生獨立之法律規制效力,自難認為行政處分…。」。
二、查訴願人設籍於雲林縣二崙鄉大義村後莊路11號之1(下稱系爭房屋),經案外人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廖威智以訴願人已遷離戶籍地,已無在系爭房屋居住之事實,於108年5月13日依戶籍法第50條規定,申請將訴願人戶籍遷出。西螺戶政乃以系爭催告書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受催告人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特催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以前至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逾期仍不申請者,將依戶籍法第48條之2逕為登記,並依戶籍法第79條後段規定處以罰鍰。」,訴願人對之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三、綜觀系爭催告書意旨,係催告訴願人限期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及將來可能採行之作為,為行政機關於作成終局決定前所為之指示或催告,且未發生獨立之法律規制效果,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所許。
四、另系爭催告書雖載有「附註:如認本處分有違法或不當,…向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之文字,惟觀諸前開決議意旨,系爭催告書尚不發生獨立之法律規制效力,自難認係行政處分。此並不因其有為救濟方式等之教示,而改變其法律上之性質,訴願人不得對之起訴願(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2號行政裁定意旨)。是西螺戶政於系爭催告書附註文字之記載,實欠允當,應予檢討改進,附此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