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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 1082905041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 1082905041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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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8 11 14

府行法一字第 1082905041

訴願人:賴○○

訴願代理人:蘇○○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註記事件,不服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所)民國(下同)10874日虎地二字第108000355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1.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 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
  2. 訴願人主張其所有雲林縣虎○鎮○○○○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無故被虎尾地政所於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權狀註記事項)○○○○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地號」(下稱系爭註記),經訴願人申請塗銷系爭註記,虎尾地政所遂以系爭函文告知訴願人需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方式解除套繪管制後,再行塗銷註記等語。訴願人不服系爭函文,乃提起本件訴願。
  3. 經查,系爭註記之性質,法律並未規定對外直接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虎尾地政所以系爭函文說明塗銷系爭註記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可為之,核其內容僅為單純事實敘述,屬觀念通知,亦非行政處分,此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可稽。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程序上自非法之所許。又訴願人如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併予敘明。
  4.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