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7年7
月 27 日
府行法一字第1072902866號
訴願人:陳○文
原應為處分機關:雲林縣大埤鄉公所
地址:雲林縣大埤鄉中山路8號
訴願人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應為處分機關之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雲林縣大埤鄉公所應速以函文詳為列舉一次通知訴願人應補正事項,並於訴願人補正之後,依法為准駁之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雲林縣○鄉○段○地號(農業用地)申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建造執照,自民國(下同)106年5月起多次向所轄雲林縣大埤鄉公所(下稱大埤公所)呈交申請書,迄未獲核發建造執照,訴願人不服大埤公所之應作為而不作為,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謂,本案已於106年4月20日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並備妥相關文件向大埤公所呈交建造執照申請書(呈交日期分別為106年5月23日、106年11月20日及107年2月9日),卻遭大埤公所刁難,迄今未獲核發建造執照。
三、大埤公所答辯意旨略以,本案前二次申請因有相關許可待補正及適法疑義,故分別於106年7月3日及107年1月9日先行退件,待補正許可及報請雲林縣政府函釋後再行辦理。訴願人於107年2月9日再次提出建造執照申請,因當地民眾多次陳情及激烈抗爭本案回填廢棄土方未恢復原狀及違章建築等違反區域計畫法問題,本所除於107年3月23日再函請縣府農業處及地政處釋疑外,另依建築法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以107年4月19日埤鄉建字第1070003910號函一次通知訴願人補正相關資料後,再提送本所辦理復審作業。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7條規定:「非縣 (局) 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 (縣轄市) 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鄉、鎮 (縣轄市) 公所核發執照,應每半年彙報縣 (局) 政府備案。」、第3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第3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及雲林縣政府102年2月5日府建管字第1025302129B公告:「本縣轄內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之建築管理,自101年5月13日起委辦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
二、查本案訴願人於106年5月23日及106年11月20日申請建造執照案,業經大埤公所分別於106年7月3日以埤鄉建字第1060006807號函及107年1月9日以埤鄉建字第1060014448號函以相關許可待補正及適法疑義為由退件。訴願人復於107年2月9日再向大埤公所提出申請,大埤公所認該申請案現場所填入土方,與區域計畫法規定不合,應提出合法土方證明及申請填土許可,或清除地上物回復原狀,爰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於107年4月19日以埤鄉建字第1070003910號函一次通知訴願人改正。惟查,大埤公所無法說明要求補正該等事項法令上之依據為何,另依該公所提供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應附資料表」所示,該公所於107年3月20日即已完成初審,當時即已知訴願人尚有多項缺失待補正(如未檢附二維上傳成功表、電子圖檔及其清冊等),惟大埤公所並未於107年4月19日之函文內一次列舉,通知訴願人補正,行政程序實有未合。從而,本件大埤公所函請訴願人補正之事項無法說明法令上之依據,已知應函請補正之事項,反而未命補正,與建築法規定不符,違反積極作為義務,應速以函文詳為列舉一次通知訴願人應補正事項,並於訴願人補正之後,依法為准駁之處分。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林 金 陽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陳 昭 孔
委員
林 再 輝
委員
蘇 瑞 元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縣長 李 ○ ○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