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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72902865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72902865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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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77 27

                                        府行法一字第1072902865

訴願人:黃○○7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古坑草嶺生態地質國民小學
    地址: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56-8
訴願人黃○○等7溢領地域加給事件,不服雲林縣古坑草嶺生態地質國民小學(下稱草嶺國小)民國(下同)10749日雲古草字第1070000979號函等(詳如附表)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黃○○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羅○○、高○○、鄭○○、林○○、沈○○、張○○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黃○○等7任職草嶺國小1032月遷至現址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56-8號)教職員期間因雲林縣縣道149甲線(下稱149甲線)於103214日因地震造成隧道口道路坍方難以行駛致該校教職員需繞道舊草嶺公路中段或舊草嶺公路始能到達學校。經依該繞道行駛路線計算草嶺國小至最近公共汽車招呼站(員林客運內湖站) 5.516公里符合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七「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偏遠地區第一級「服務於山地或平地偏遠地區,由服務處所至最近公共汽車招呼站或火車站須步行路程,山地地區未滿15公里者或平地偏遠地區在5公里以上而未滿15公里者。」之規定而領有該級地域加給149甲線修復工程於105912日完工驗收後149甲線計算草嶺國小至最近公共汽車招呼站(員林客運內湖站) 4.524公里,未符合前述偏遠地區第一級地域加給之規定故雲林縣政府10721日以府人給一字第1073101097函通知草嶺國小自149甲線修復工程完工驗收完畢之翌日(105913)起應停止發給地域加給,溢領部分應依規定收回繳庫。該校遂於10749日發函通知訴願人等應繳回105913日至1061231日所領取之地域加給(原處分文號及金額詳如附表)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壹、關於訴願人黃○○部分:
  1.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工友管理要點第1點第1項規定:「為統一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工友管理事項,俾供各機關訂定工友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遵循,特訂定本要點。」、第13點第2項規定:「前項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261號裁定:「按『人民與人民或人民與國家間因私權關係而發生之爭訟,應歸普通司法機關管轄,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本院四十年判字第一○號著有判例。又『政府機關對於工友之僱用或解僱,係屬私經濟範圍之僱傭關係,應非公法上之行政處分,從而解僱發生爭執者,乃私法上之爭執,參照本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三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一五六號判例,祇能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要不得依行政救濟途徑請求救濟。」亦有本院七十六年裁字第二四號裁定可資參照。』…。」
  2. 訴願人草嶺國小工友,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工友管理要點規定,訴願人與草嶺國小間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僱傭關係,而地域加給屬工友薪資之一部分,草嶺國小基於僱用人立場,通知受僱人(即訴願人)繳回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受領之薪資,純屬民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不予受理。
貳、關於訴願人羅○○、高○○、鄭○○、林○○、沈○○、張○○部分
  1. 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自草嶺國小1032月遷校於現址即持續領有地域加給,然草嶺國小於事發後1年多始表示105913日起不符合支領地域加給條件,除停止支領外,尚需繳回溢領之金額,當初本於信賴可支領地域加給來支付車輛行駛山地所生較高之維修及油耗費用,始選擇留任,如今學校撤銷該行政處分,卻無補償或納為作成處分之考量,嚴重損害訴願人權益。關於是否得支領地域加給之認定,僅以較不安全的新草嶺公路(149甲線)至最近公共汽車招呼站距離為唯一依據,未考量地理環境條件、教職員工生命安全、支領地域加給的平等性、公車實質助益及合法性,與其他國小相較之下形成差別待遇,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有失妥當。
  2. 草嶺國小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等為本校教師,原依教師待遇條例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附表七「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等規定發給地域加給,惟自149甲線修復工程完工驗收完畢之翌日(105913)起,以該路線計算學校至最近公共汽車招呼站距離未達5公里,已不符合得領取地域加給之規定,並經雲林縣政府發函通知本校自105913日起應停止發給地域加給,溢領部分應收回繳庫。本校多次與訴願人協商,並於10749日發函撤銷訴願人等系爭期間所溢領之地域加給並請其於文到後30日內儘速繳回於法有據並無不合本校雖因疏失誤發系爭地域加給,惟訴願人等是否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更一字第24號判決及97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意旨,訴願人等依法不得領取地域加給,自不因單純消極受領金錢或已花費,即形成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或可主張其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欲維護之公益本校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3. 按訴願法第78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教師待遇條例第16條規定:「公立學校教師地域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行政院參酌服務處所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經濟條件等因素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附表七「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偏遠地區第一級規定:「服務於山地或平地偏遠地區,由服務處所至最近公共汽車招呼站或火車站須步行路程,山地地區未滿15公里者或平地偏遠地區在5公里以上而未滿15公里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2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9號判決:「。惟按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其中信賴表現於提供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受益人因該金錢之給付而耗用之,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言,若僅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僅係受領俸給,其並未指出及舉證其有如何因被上訴人發給俸給,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自無信賴表現。況行政法上所稱之信賴保護原則,雖係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利益,行政機關對於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固須考慮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惟並非所有之授益行政處分即因此而不得撤銷。倘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行政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4. 查訴願人羅○○等6人為草嶺國小教師所不服者均為該校撤銷並追繳其溢領地域加給所為之處分即係基於同一事實而分別向本府提起訴願者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合併審議及決定。本件地域加給是否核發,依前述「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規定,係以草嶺國小至最近公共汽車招呼站須步行路程之公里數為判斷依據,如有不同路線,應以最近路線為準此由該地域加給表載明至最近公共汽車招呼站之規定,即可得知。149甲線自105912日完工後已可通行至草嶺國小,及依該路線計算草嶺國小至最近公共汽車招呼站為4.524公里等事實,有雲林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雲林縣政府會勘紀錄表可證,訴願人等對該等事實亦未爭執,草嶺國小據以作成撤銷並追繳系爭地域加給之行政處分,客觀事實已明白且足以確認。訴願人仍主張舊草嶺公路為上下班最安全且便捷之道路,依該路線計算至最近公車招呼站距離5.516公里合乎發放地域加給之規定云云,尚無可採。
  5. 次查,訴願人主張所溢領之地域加給已用於支付油錢及車體維修費用草嶺國小未予補償或納為作成處分之考量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訴願人單純將溢領之地域加給予以花費惟未舉證有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行為尚難認為有信賴之表現況訴願人溢領地域加給之個人利益相較於教師待遇支給法定性及公平性之公益而言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訴願人等之個人利益是草嶺國小因疏失違法給付訴願人等105913日至1061231日地域加給,嗣後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該處分,並依同法第12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以行政處分限期命訴願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自屬合法。從而,訴願人所執草嶺國小應撤銷原處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6.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人黃○○之訴願為程序不合,不予受理;訴願人羅○○等6人之訴願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訴願法77條第8款後段及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金 陽

委員  林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委員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7      11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行政訴訟。